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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书(案例)

发布时间:2018-01-22 17:35:05 浏览:0
  (2015)兰刑一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男,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系被害人寇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寇某某之母...
  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书

  (2015)兰刑一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甘肃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男,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系被害人寇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寇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寇忠红,男,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寇某某之兄。

  被告人薛晓峰,别名薛子林、薛志灵,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酒泉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指派辩护人王忠年,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晓峰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冠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学荣、寇忠红,被告人薛晓峰及指派辩护人王忠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0时许,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179号的出租屋内,被告人薛晓峰因阻止寇某某离开,遭到被害人寇某某的反抗,被告人薛晓峰用双手掐住被害人寇某某颈部致其死亡。之后,被告人薛晓峰用被褥、枕巾将被害人寇某某的尸体包裹后,掩埋于其租住地附近的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227号农民自建房工地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某某的尸体符合被人捂压口鼻、扼劲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晓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薛晓峰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食宿费8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0080元。

  被告人薛晓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是其女朋友,两人发生口角后不小心将被害人掐死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在欠缺的辩护意见:1、认定死者身份是寇某某的证据不充分;2、死者的死亡时间没有鉴定;3、认定被告人薛晓峰用双手掐住被害人寇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薛晓峰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179号出租屋内,因被害人拒绝与其交往,为阻止被害人寇某某离开,在遭到寇某某的反抗后,被告人薛晓峰双手掐住被害人寇某某颈部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薛晓峰用被褥、枕巾将被害人寇某某的尸体包裹后,掩埋于附近的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王某某自建房工地内。经鉴定,寇某某的尸体符合被人捂压口鼻、扼劲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薛晓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350元、食宿费8000元,共计46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4年7月30日15时20分许,王某某报称,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自建房屋工地内发现一具女尸。公安人员接报后到达现场,经初查,该女尸系王某某于当日15时许组织工人对地面施工时,从地下挖掘,尸体被床单包裹、已高度腐败,无任何身份证明。公安人员通过查询近期接报失踪人员信息及现场提取的死者肋软骨,于2014年8月1日确定死者身份即寇某某。经查询被害人的关系人,确定薛晓峰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获得薛晓峰逃亡陇南市武都区藏匿的重要线索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2日12时许,在武都区陇南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的马路边抓获薛晓峰,经审讯,薛晓峰供述了故意杀害寇某某、并掩埋尸体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方位图,证实抛尸现场位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侧自建楼内。大门位置朝南。由大门进入为门厅,门厅东侧房间内地面有一坑,坑内有一白色包装物,包装物旁位置有两把铁锹一把镐把。将包装物抬至门厅,包装物上绑有一黑色充电器线。将包装物打开内有一女尸,已腐败,尸体下身赤裸,上身着黑色蕾丝花边短袖,蓝色胸罩。尸体旁放有一毛巾和粉色皮带。提取现场尸体肋软骨一根、毛巾一条、充电器一个、皮带一条。

  杀人现场位于兰州市均家滩179号2楼出租屋内,勘查时间2014年8月3日10时开始至11时结束。中心现场位于该楼二层西南角,对现场勘查,未发现异常。以现场为中心对周围500M范围进行巡视及搜索,未发现可疑情况。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寇某甲作为女性死者(寇某某)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在送检的现场毛巾上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其中包含有与薛晓峰和寇某某相同的DNA分型。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寇某某尸体高度腐败,尸表呈皮革样化。死者自后枕部向前至鼻梁中部有一环状勒痕,宽0.5cm,勒痕处皮肤呈苍白色,无生活反应征象(与头面部黑色电线捆绑位置相吻合),鼻尖部塌陷,穹窿部可见有针尖出血点。口唇轻度外翻,舌尖位于两齿之间并轻度外突。颈部、胸局部、腹部呈污黑色。双上肢皮肤局部发黑,可见横行条状勒痕,无生活反应(与裹尸体包装物白色条形布带捆绑位置相吻合),双手皮肤呈手套样脱落,双下肢皮肤局部发黑,表皮脱落,股中段可见横形条状勒痕,无生活反应(与裹尸体包装物白色条形布带捆绑位置相吻合),双足皮肤表皮脱落。解剖检验:右侧下颌角处肌肉出血,范围2cm×2cm,右侧胸锁乳突肌处有6cm×5cm皮下出血,右侧舌骨大角与舌骨体关节分离,舌骨大角关节面可见骨膜呈暗红色。肺脏气肿胀,有明显捻发感,切开气管,可见少量暗红色液体附着于气管壁。心脏呈收缩状,心脏空虚,心尖部浆膜下有针尖样出血(不典型)。肝脏、胰脏均高度腐败。分析说明:依据解剖检验死者符合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符合捂压口鼻、扼压颈部所致的损伤特征;由于尸体在地下掩埋近一个月,尸体高度腐败,对尸体检验结果有很大影响。依据损伤部位及损伤后严重后果分析,自己不能形成,系别人所为。鉴定意见:寇某某符合被人捂压口鼻、扼劲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晓峰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5693831702)于2014年7月4日21时40分至22时09分与被害人寇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3088732425)通话。被害人寇某某所持有的手机于2014年7月4日21时19分至23时49分与朱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3088732425)频繁通话。

  6、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16分至26分,一男子骑自行车载一女子在雁滩路段经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薛晓峰指认并确认视频中的男子系其本人,女子就是和其见面的被害人寇某某。

  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朱某某(被害人的男友)证实,与寇某某已在老家订婚,两人住在我单位宿舍。2014年7月4日寇某某打电话说,晚上下班要去雁滩和朋友吃饭,22时许寇打电话说她下班了,朋友骑车接她,我说太晚了让她回家。22时20分给寇打电话,她说已和朋友在路上准备去吃饭,我很生气就把电话挂了。23时许寇打电话哭着让我来救她,人家不让她出来,大门锁了。我问她在雁滩什么地方,她在电话里没说清楚,我就问她怎么走的,她说从盘旋路西口,经过宁卧庄宾馆,我让她把地址编个短信发过来,她发过来的是“马家滩富家河81”。我给司机说这个地址,司机说没这个地方,再打电话,寇哭着说不清楚,只说跟薛志灵在一起,因没有找到寇,就拨打110报警。第二天从寇以前使用的手机电话簿给每个人打电话,当打通“小丰”15693831702的电话时,对方说认识薛志灵,并表示帮着查找电话。当再次拨通电话时,听出是薛志灵的声音,他说寇某某昨晚吃完饭就走了,并与薛约好去找寇某某,薛以单位有事为由没有到。几天后与薛见面,薛表示当晚把寇某某接回出租屋,两人聊了一会,寇某某就走了。薛志灵曾经给寇某某介绍过工作。2014年7月8日,我拨打110报警因所提供地址不对,没有找到寇。最后一次见寇某某是2014年7月4日早上她从我宿舍出门上班,当天寇某某穿一件黑色白边连衣裙,脚穿黑色尖头高跟鞋,内穿浅蓝色胸罩,提了一个红色布质手提袋,装着手机、充电器、雨伞。朱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寇某某就是其女友。朱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薛晓峰就是寇某某的朋友薛志灵。

  (2)王某某(均家滩227号房主)证实,2014年7月30日15时,在自家新盖的房子组织工人李某某等人施工时发现一具女尸。当时我用铁锹挖出来个被褥,被褥用一条粉红的腰带绑着,感觉象人头,发现了毛发,之后就报警了。警察来后,打开被褥,我看见一具女尸,尸体埋的不深,也就二、三十厘米。我所建的房子是2014年6月2日开工建设,6月24日封顶,6月26日因城管阻止停工,7月29日重新开工建设。

  (3)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15时,在承建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面的一农民自建房工地发现一具尸体,当时在挖一楼地面的土时,先发现被子的一角,又挖了一会,被子里像是裹着一个人,外面绑着一条粉红色皮带,我就把房东叫来,房东继续挖,后房东打电话报警,并告诉我们被子里裹着一具尸体。证人王彦军、贾新明、王占平、王占海均证实上述事实。

  (4)王某某(均家滩179号房东)证实,2013年11月25日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179号二楼207房间租给一个叫薛晓峰的男子,并没见过薛晓峰带女的回去过。2014年7月4日晚上,也没有发现院子有异常。王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薛晓峰就是租住该房间的男子。

  (5)张某某(被告人同事)证实,我在深圳援建陇南市人民医院工地工作。2014年1月,和薛晓峰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过把瘾”火锅店上班时认识。2014年7月6、7日,与薛晓峰一起到陇南干活,直到薛晓峰被抓。他的真实名字叫薛晓峰,但给别人说叫薛子林。2014年6月,见过薛晓峰带着一个叫寇某某的女孩。

  (6)朱蕊某(被害人男友之妹)证实, 2014年过年的时候,朱某某和寇某某订婚。2014年夏天和朱某某、寇某某,一陌生男子一起吃过饭,寇某某介绍是她去火锅店工作的中间人。朱蕊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薛晓峰就是寇某某带来和其一起吃饭的陌生男子。

  (7)靳某某证实,本人原在“过把瘾”火锅店工作,认识薛晓峰和寇某某,薛晓峰是2014年1月到火锅店工作的,寇某某是2014年5月份薛晓峰介绍过来的。薛晓峰和寇某某不像恋人关系。靳某某对薛晓峰、寇某某分别进行了混杂辨认。

  (8)白某某(朱某某同事)证实,朱某某已和寇某某订婚,两人一起住在单位宿舍。白某某对寇某某进行了混杂辨认。

  (9)孟某某(朱某某邻居)证实,朱某某已有对象,并住在一起。孟某某对寇某某进行了混杂辨认。

  8、被告人薛晓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兰州市城关区“过把瘾”火锅店上班时认识寇某某,二人留了电话。2014年7月4日给寇打电话,两人约好晚上一起吃饭,21时寇打电话让去接她下班,二人回到我租住在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的房子里喝酒、聊天。在此过程中我向寇表白,她说有男朋友,我要拉寇的手,她不让并给男友打电话让来救自己,我骗寇说所在地是马家滩富家河81号。寇要走,因院门已锁出不去。当时想和寇发生关系,亲她时,她从茶几上拿起一空啤酒瓶扔过来,打在我胳膊上,我遂抓住寇的胳膊,把她推倒在床上,并掐住她的脖子,她喊了一声,还用腿蹬,反抗的很激烈,约二、三分钟后,她就不动了。过了一会,将手放在她的鼻子周围,发现没有了气息,人已经死了。之后,又脱掉寇的鞋、丝袜、内裤,并装进她携带的手提袋里。后在解她的胸罩时,因尸体太重没翻动,就用刀片将内衣割开,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用一条粉红色枕巾将射在她阴道口精液擦掉,又用床单和被褥把她的身体包裹起来,从她的手提袋里找到一条粉红色腰带,把包裹好的被褥从中间绑好,还用自己的手机数据线把她头部的被褥绑住,还用两布条把腿部被褥绑住。全部绑好。这时已经0时许,我出去看了一下周围没人,就扛着裹好的被褥往外走,因尸体太重边走边找地方,走到巷道口时,发现一栋没盖好的房子,就想把尸体埋在那里。把尸体扛到房子里后,发现没有挖土的工具,便在附近找到一个长方形铁板后回房子挖了坑,将包裹的尸体放进坑里,用土埋上,并把土垫实后就回房子睡觉,手提袋被其扔到掩埋尸体附近的垃圾箱。第二天中午,又去掩埋尸体的地方看了一下,没人施工。之后寇的男友找过我两次,自己骗他说寇去了马家滩。寇某某在案发时穿一件黑色裙子,下穿黑色丝袜,脚穿黑色凉皮鞋,提着一个手提袋,手提袋里装有一部带黑色皮套的白色平板手机,一件黑色外套,一把伞,一个白色手机充电器;还有作案后我装到里面的黑色丝袜、内裤、一双黑色鞋,割胸罩的刀片。包裹尸体的物品有两条床单,一条青色碎花床单,一条绿蓝相间的格子床单;一条绿色带花图案的褥子;一条黑色三星手机数据线;一条粉色皮带;两条白色布袋;还有粉红色枕巾、白色浴巾、带条状的毛巾,手提袋跟尸体是绑在一起的。作案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693831702。该手机卡去武都时扔掉了。

  薛晓峰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寇某某就是被其掐死的女子;指认并确认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179号2楼南侧第二间房屋是杀害寇某某的作案现场;指认并确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侧的自建房屋工地是埋藏寇某某尸体的现场;指认并确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侧巷道内的垃圾桶是抛弃寇某某随身携带物品的现场。

  9、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晓峰于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10、民事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薛晓峰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晓峰因被害人寇某某拒绝与其交往,为阻止寇某某离开,在遭到反抗后,随即掐住被害人颈部直至其死亡,杀人动机明确,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薛晓峰所提不小心杀死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据证人白模强、孟庆俊证实,朱某某与被害人已订婚并共同居住在朱某某单位员工宿舍里,况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恋爱关系,并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故其称被害人系其女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在欠缺的辩护意见。经查,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女性死者提取的肋软骨,寇某甲作为女性死者(寇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在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认。关于死者的死亡时间,证人朱某某的报案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相互印证,从而确定死亡时间即2014年7月5日0时许。尸检报告证实寇某某符合被人捂压口鼻、扼劲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经查,对其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考虑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晓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晓峰杀人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系累犯,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薛晓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所犯前罪较轻,对被告人薛晓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薛晓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晓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薛晓峰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薛晓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3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凤

  彭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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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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