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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诽谤先烈须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5-06-16 浏览:
导读:严重诽谤先烈须承担法律责任

  诸多抹黑英雄言论,不仅歪曲历史,而且有意无意扰乱社会价值观。更关键的是,造谣者已经构成了严重侵权

  一个15岁的女孩,在阴森森的铡刀前,毫无畏惧,英勇就义。刘胡兰,一个中国人民耳熟能详的名字,一位为了革命事业而英勇献身的英雄。那些依然健在的身边人和亲历者,关于刘胡兰和那段血雨腥风的记忆,仍旧刻骨铭心。然而,抹黑英雄的案例却层出不穷,甚至还有人恶意中伤刘胡兰是“红军连长的小三”(6月15日《广州日报》)。

  一个民族总有一些名字铭刻在历史记忆里与人们心中,也总有一些精神持续传颂在民间。革命先烈正是因为他们弘扬了中华民族不屈不挠、敢于牺牲的民族精神而被载入史册。然而,近年来,一些人却为了吸引眼球、哗众取宠,大搞语不惊人死不休之举,对先烈们抹黑泼脏。

  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不得不说,“邱少云在烈火中捐躯是半生不熟的烤肉”“黄继光堵枪眼不合理”“董存瑞炸碉堡系虚构”“刘胡兰是小三”等诸多抹黑英雄言论,不仅歪曲历史,而且有意无意扰乱社会价值观。更关键的是,造谣者已经构成了严重侵权。这些革命先烈也曾是鲜活的生命个体,他们有着人格尊严,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应随着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他们的亲属更有着不让亲人受到侮辱诽谤的权利。

  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包括先烈在内一切死者的人格尊严权都有着一定保护。在民事权利上,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公民死亡后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只意味着他们不再产生新的权利,并不代表着他们不再具备所有民事权利,有些固有人身权利,如对生前作品的署名权以及名誉权等应视为永恒的权利。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相关权益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诸多方面。

  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权、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诽谤先烈的行为不仅是反历史、更是违反现行法律,烈属们有权对诽谤者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相关网站怠于将诽谤言论删除,还将承担连带责任。

  还须指出的是,在网络上对活着的人进行侮辱诽谤,网帖转发达500次或点击浏览达到5000次就将构成刑法上的侮辱罪或诽谤罪。遗憾的是,侮辱、诽谤罪在法律明文上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并没有硬性要求必须是活着的人。而目前无论从学理通说还是司法实践都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诽谤对象,只有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才认定为该罪”。

  这显然对于死者并不公平。学界形成如此观点,或许因为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初,抹黑死者的现象并不多见,绝大多数人还是能够秉持一份死者为大、尤其是尊重烈士的传统公德。须注意到,近年来,整体社会道德风气有所滑坡,同时,也确实有些人妄图利用历史渐行渐远进而歪曲历史。在此背景下,我们就有必要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侮辱、诽谤罪的对象“他人”包含死者,运用好各层级的法律武器,通过法定程序让严重诽谤先烈以及其他逝者的不端者承担起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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