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以来,被告人高某和高某甲(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镇某村养鸡场附近的山上聚众赌博,并雇佣了被告人丁某为场面望风,雇佣了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招引参赌人员到场面上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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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
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以来,被告人高某和高某甲(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镇某村养鸡场附近的山上聚众赌博,并雇佣了被告人丁某为场面望风,雇佣了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招引参赌人员到场面上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上述分工召集他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陈某、徐某甲、陈某、陶某、徐某乙、吴某甲、黄某、范某、吴某乙等人(均已
行政处罚)在该场面以牛公的方式参与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5500元。
至案发,被告人高某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丁某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到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主动投案。
2015年5月26日,四被告人向本院退出所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陶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甲、黄某、范某、陈某、余某、周某、吴某乙、华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自首意见认定书,抓赌现场记录,检查记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法院缴费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浙江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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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