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中的“营利目的”如何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营利目的不仅包括直接通过赌博赢得赌资的行为,还包括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以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赌博为业,频繁参与或长期从事赌博活动,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获取大量财产,即可推定其具有营利目的。此外,即使行为人在赌博中并未直接赢利,但如果其通过提供赌博场所、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帮助他人赌博并从中收取费用,也应视为具有营利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即为此处所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如何理解赌博罪中的“常习性”特征?
在刑法中,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中,“常习性”特征是对“以赌博为业”的一种描述和认定标准,是构成赌博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常习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赌博行为具有习惯性、经常性和职业性三个特点。首先,习惯性意味着行为人频繁参与赌博活动,赌博已经成为其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其次,经常性指的是行为人参与赌博的次数多、频率高,表现出明显的持续性;最后,职业性则表现为行为人主要或大部分时间投入赌博,且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手段,即赌博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他的“职业”。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实践中认定以赌博为业,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长期赌博、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挥霍的主要途径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认定赌博罪时,司法机关会结合行为人的赌博频率、赌资规模、赌博所得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以及其对赌博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常习性”,进而确定是否构成“以赌博为业”。
赌博罪中的“营利目的”既包括直接通过赌博赢取金钱财物,也包括通过组织、开设赌博场所等方式间接获取利益。判定是否具备营利目的,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模式及其实际后果等因素,确保对赌博犯罪的准确打击和公正审判。同时,提醒广大公众,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自觉远离,以免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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