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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21 23:02:31 浏览:0
  薛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彦军,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1997年6月17日因犯贩毒罪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2日被释放。
  大律师网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整理了一份最新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具体请看下文。

  薛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彦军,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1997年6月17日因犯贩毒罪被辽宁辽阳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2日被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彦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彦军及辩护人梁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名甫村衡井线红绿灯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耿家庄村衡某线道路指示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1克冰毒。

  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村公交车站,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5克冰毒。

  4、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村公交车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2克冰毒。

  5、2017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耿家庄村衡某线道路指示牌附近,欲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5克冰毒时,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重,从被告人薛彦军身上搜出的冰毒共计5克。

  经尿样检测,被告人薛彦军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彦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彦军辩称,1、侦查机关的曹姓警官对我威胁,恐吓,其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都是双某陷害我的,我没有卖给他冰毒;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我没有说卖给双某冰毒,他也没有能力给钱,我见面是为了给他要欠我的钱,冰毒是我随身带的,没有想给他,不应当认定我犯罪。

  被告人薛彦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仅有双某及薛彦军的口供,认定被告人薛彦军犯罪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特情引诱。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名甫村衡井线红绿灯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耿家庄村衡某线道路指示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1克冰毒。

  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村公交车站,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5克冰毒。

  4、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村公交车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2克冰毒。

  5、2017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薛彦军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耿家庄村衡某线道路指示牌附近,欲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双某5克冰毒时,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重,从被告人薛彦军身上搜出的冰毒共计5克。

  经尿样检测,被告人薛彦军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另查明,1、2017年1月13日16:43-17:13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对其第一次讯问,没有曹姓警官,且该次讯问有全程录音录像。2017年1月13日18:15-18:30及2017年2月14日16:05-16:18在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对其讯问,其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彦军的供述,今天上午8点多,姓曹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5个冰毒,前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准备好的,我让他来贾市庄村找我,大概到了10点钟,那男子打电话说快到了,我让他在藁城衡某线耿家庄村路标牌路北等我,在那交易。然后我带着准备好的5小袋冰毒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往那走,刚到约定好的地方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不知道他真名叫什么,只知道是个男的,自称姓曹,30多岁,个子不高,体型较瘦,他微信名叫“农村的孩子”,手机号码是130××××4162。”每袋大约有1克,准备按每个300元,应收他1500元,我要他1400元,少要他100元,之前他要5个时也是1400元。第一次卖给他冰毒是在认识后几天的一个傍晚,我买到1克冰毒后,我俩约好在衡某线张名甫村红绿灯那交易。我开我的绿色皮卡,小曹打出租车来的,下车后到我车上,给了我300元现金,我给了他一小袋冰毒,他就走了。又过了几天,小曹又要冰毒,我们约好晚上在衡某线耿家庄路牌北侧交易,我开皮卡车过去的,给了小曹不是一克就是两克冰毒,我记不清了。2017年元旦前几天的一个晚上,我开皮卡车在贾市庄村公交汽车站卖给小曹5克冰毒,他给了我1400元。元旦左右,记不清楚哪天了,我在贾市庄村公交汽车站卖给小曹2克或3克冰毒,我记不准了,他没给全我钱,还欠400元。我的皮卡车撞坏了,我是骑摩托车送过去的。

  2、证人双某的证言,2016年12月底,在大妮租房子的前几天晚上,我打出租车在贾市庄公交车站那向一个网名叫“海阔天空”的男的买了5小袋冰毒(约5克),花1400元现金买的,我们在他的绿色皮卡车上交易的,他车牌号好像带541几个数字。那5克冰毒除了和大妮、三哥、杰子一起吸,剩下的都我自己吸了。2016年12月初的时候我玩微信的时候认识了“海阔天空”,聊天的过程中他说他能找到冰毒。之后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俩说好我从他那买一克冰毒,我记得价格好像是300元一克,在藁贾路张名甫村红绿灯那里见面。我是从八方村我家里打出租车过去的,他是开着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过去的。在红绿灯那见面后我给了他3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克冰毒在一个小的四方透明袋子装着。然后我们各走各的了。我就回家吸了,在我家里我找了个矿泉水瓶子在盖子上烫两个眼,眼里头插上吸管,一个吸管插进水瓶的水里,另一个吸管连上一个玻璃锅,这样做了一个冰壶。上面这次之后过了有三四天左右,好像是在过了元旦第三天,我又联系“皮哥”,再买一克还是两克冰毒我记不清了,反正不多,价格还是300元一克,我俩说好在衡某线耿家庄有个指示牌那里见面,我打车过去,“皮哥”还是开着他那辆皮卡过去的。我俩见了面后我给了他现金,具体多少钱我现在也记不清了,要是我能记住当时是多少钱我就能知道是买了多少克冰毒了。又过了几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又联系“皮哥”,说好再买五克,1400元钱。我俩说好在贾市庄村公交车站见面。“皮哥”还开着他那辆皮卡车,我打车过去后给了他1400元现金,他给了我五克冰毒。冰毒也是在一个四方透明袋子里装的。后我就去找“大妮”了,我们断断续续用了好几天在她租住的地方把冰毒吸完了,基本上每天都吸点,具体吸了多长时间吸完的我也记不清了。上次买的吸完了之后我还联系“皮哥”,要买点冰毒,说好是两克还是三克我现在记不准了,还是在贾市庄村公交车站见面。这次“皮哥”好像是骑摩托车过去的。当时我身上钱不够,还欠了他400元钱。买了冰毒之后我就去找“大妮”我们吸了。还有就是今天上午(2017年1月13日)我跟“皮哥”说好再买五克,1400元钱,在衡某线耿家庄指示牌那见面。但这次我还没有买成就被你们公安局的抓了。

  3、受案登记表;

  4、到案经过;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

  7、搜查笔录;

  8、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10、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送检材料(冰毒)照片;

  11、上交毒品登记表;

  12、辨认笔录;

  13、户籍证明信;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5、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情况说明;

  1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彦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彦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彦军因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彦军在第五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彦军辩称的,1、侦查机关的曹姓警官对其威胁,恐吓,其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2017年1月13日16:43-17:13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对其第一次讯问,没有曹姓警官,且该次讯问有全程录音录像。2017年1月13日18:15-18:30及2017年2月14日16:05-16:18在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对其讯问,其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都是双某陷害我的,我没有卖给他冰毒;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我没有说卖给双某冰毒,他也没有能力给钱,我见面是为了给他要欠我的钱,冰毒是我随身带的,没有想给他,不应当认定我犯罪,经查,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书证、物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确实、无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彦军的辩护人辩称的,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仅有双某及薛彦军的口供,认定被告人薛彦军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薛彦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书证、物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确实、无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特情引诱,经查,该起以交易为目的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所谓的非法持有及犯罪引诱,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进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最新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希望大家能通过本文的阅读对贩毒罪有更深的了解。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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