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认定xxx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xxx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
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可以进行
无罪辩护的,当然一般情况下刑事辩护都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进行的,而往往是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那么你知道故意伤害轻伤无罪
辩护词是怎样的吗?如果不清楚的话,可以阅读由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章。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x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孙xx、林x律师担任xxx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
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 认定xxx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xxx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提供的主要证据是:
1.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xxx的陈述;
3两位在现场的司机xx和xxx的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即xxx的伤情程度。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受害人xxx的轻伤是被告人xxx故意伤害所致,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xxx陈述是xxx用拳头打他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xxx用拳头故意打其任何部位。
在场的两位目击证人出示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xxx有罪的证据,却可以作为认定xxx无罪的证据。如对xx的询问笔录:“那个旅客就骂骂咧咧的,这个人手里有一个塑料袋子顺手就向xxx扔了过去,两个人就互相撕打起来,期间我看xxx用手向上挡了一下,手正好碰到对方的脸上……”对xxx的询问笔录:“我当时看到要坐车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一直打xxx头部和身上,看了一会我就走了,后来也xxx还没还手我不清楚。”问:“有人受伤吗?”答:“我不清楚,后来xxx一直用手捂着脑袋。”这两份证人证言出自现场的目击证人。比较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即:二人发生口角的起因是xxx;先动手的是xxx;xxx用手抵挡,是一个正常人受到外界伤害本能的一种反映;xxx没有对xxx进行故意伤害。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从xxx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发生争执后已报警,并有公安到场处理。事发地在
承德火车站,而此处流动人口较多,是我市交通、治安重点区域,此处有多个治安和交警设置的摄像设备,请问当时现场的录像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
在检察机关辩护人看到了公安机关出现场的录像资料,此录像xxx在现场当场陈述了事情的经过,xxx对此无毫无反映,没有反驳,是对xxx陈述的事实默认,也是一个可认定xxx无罪的证据。(不知道为什么没有提供。)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xxx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xxx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xxx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是唯一证据“孤证”被害人的陈述,且前后自向矛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104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征事实,在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xxx有罪结论不能排除是xxx与xxx在相互接触中,xxx自己用饭盒抡打xxx自伤的可能性很大,现有证据,现有唯一孤证,不能证明xxx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想证明受害人xxx的轻伤,是因双方打架后,发现而导致的鼻骨骨折,但xxx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被打,以及怎样的打击,使用的凶器为何物!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xxx鼻骨骨折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如前所述,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受害人xxx的这一轻伤,是由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推或拉或怎样殴打等原因)造成的。也未举证排除是被害人xxx自己用饭盒抡打xxx自伤可能性存在。
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被害人xxx自己用饭盒抡打xxx自伤可能性是难以排除的,而且,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对xxx的询问笔录是这样记载的,第2页的第6、7行:“出租车司机下来就打了我左侧眼睛一拳,我顺手就把右手拎的饭盒给扔了出去。”而此页的第17、18、19行又是这样记载的,“问:“是如何打你的?”答:“开始上来就打了我左侧眼睛一拳,我顺手用装东西的饭盒抡了一下。”第3页第4、5页,问:“你有没有还手打出租车司机。”答:“没有,我就开始用饭盒抡了他一下,但没有打到。”
首先,这里出现了自相矛盾,前面陈述的是扔饭盒,后面说的是用饭盒抡xxx。其次,因为此饭盒是装着东西的,有一定的重量,是用塑料袋装着的。不能排除其抡回来自伤的可能。
结合鉴定结论,诊断:1、左眼钝击伤。钝击伤一般为钝器击伤。xxx赤手空拳,而xxx手拿装着东西的饭盒。xxx的伤从何而来,不得而知。
被害人xxx自己用饭盒抡打xxx自伤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客观存在的。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轻伤,就客观归罪。也就是说,本案中,xxx所陈述是孤证,而该孤证又没有说明怎么打的,是用的右手或是左手?双方距离多远?为何没有现场勘查笔录!在哪样一个特殊地域,为何没有现场拍照、录像?所以说xxx的陈述不但是孤证,而且也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xxx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结束发言时,再一次申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是受害人xxx的陈述这一孤证,而这一孤证又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孙xx、林x律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以上就是本篇文章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
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