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要符合哪些条件
发布时间:2017-12-19 11: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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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在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界定略有不同,公安机关的解释仅指生活的居所,检察机关界定则包括生活居所和工作居所。在“指定居所”的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对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禁止性条件作出了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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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