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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新外商投资企业法全文

发布时间:2018-06-29 18:26:32 浏览:0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告诉发展,不少外商看准了商机,纷纷往国内市场开展各种各样的商业投资。而对这类人群的投资进行约束的就是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今天,大律师网小编就专程为大家整理关于2018年最新外商投资企业法全文的内容,供大家查阅和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0年第1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30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工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会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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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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