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受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执行款: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1)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2)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3)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4)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5)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法院可以从执行款当中扣除。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其变为价款交付给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规定要求交给财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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