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该措施。
解除程序包括制作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确保程序合法性。
司法机关未依法解除,被监视居住人有权提出申诉。
案件仍需侦查或审查起诉,司法机关可根据案情变更强制措施。
变更措施需以“必要性”为前提,避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
侦查终结后认定嫌疑人无罪或证据不足,司法机关应依法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
普通监视居住因未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性质上属于诉讼保障措施,而非刑罚执行,故不折抵刑期。
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嫌疑人随传随到,而非惩罚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更高,可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一日。
但需注意,仅在“指定居所”情形下适用,且需以判决生效为前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违法情形,折抵效力可能被否定。
此外,折抵日期以实际执行天数计算,不足一日的部分按一日折抵,确保嫌疑人权益不受损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
此规定旨在防止嫌疑人逃避侦查或毁灭证据,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因就医、参加庭审等必要活动需外出,被监视居住人可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
执行机关需综合评估外出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后决定是否批准,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派人陪同。
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轻则被训诫、责令具结悔过;重则可能被逮捕或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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