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斥方:柳×,男,×市拖拉机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市拖拉机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王×,男,该厂厂长
被诉方代理人:尚××,女,该厂法律顾问
上述双方因追索前合同补偿金而发生了争议。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诉。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柳×曾与企业签订过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前经双方协商又续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柳×因从事第二职业旷工40天,该拖拉机厂作出将其除名的决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柳×对此无异议。但是,柳×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企业提出,前劳动合同终止时的生活补助费厂方未曾支付,要求厂方补发这笔生活补助费。该厂认为柳×提出的要求无理,但缺乏说服柳某的根据。柳×不服,申请仲裁。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就此案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向柳×宣传有关法规条款的含义,指出柳×的请求是不妥的,柳某明白此道理后主动撤诉。
(四)分析与评述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第一款规定:“……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这项规定是以解除“合同”事实发生为前提。柳×与该厂在前一劳动合同终止前即达成续签为期2年劳动合同的协议,不存在原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故也不存在生活费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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