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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罚的原则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则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牵连犯的处罚问题,也就是对牵连犯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传统刑

  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则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牵连犯的处罚问题,也就是对牵连犯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主张以从一重罪处罚,亦即 “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由以往普遍坚持通说—— 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到各种处断原则的观点争鸣,并进而演变为关于牵连犯概念的存废之争。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四种: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统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说。

  1、从一重处断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其理由是牵连犯虽然触犯数罪名,但它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罪行,也不是单纯的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个独立的犯罪,故裁判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一个较重的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但不是必须以法定刑的最高刑处罚。如侵入他人住宅盗窃的牵连犯,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即应以盗窃罪论处。如上述原则不能体现从一重论处时,可依数罪的事实、性质、危害、情节,择一较重者论处。

  2、从一重重处断说。该观点认为:所谓从一重重处断,当然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而是考虑到他毕竟还犯了其他的罪,应当在重罪的法定刑范围内适当从重。同时,重罪如果有几个法定幅度(罪刑单位),也应该根据重罪本身的情节,对号入座。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的,从牵连犯的整体性考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附加适用轻罪的附加刑。在重罪的法定刑低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时,不能判处低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牵连犯的全部犯罪事实中,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的法定情节,在量刑时都应当综合地予以考虑。这样,对牵连犯的处罚,就可以既和单纯的一罪有严格的区别,同时也可与一般的数罪并罚有显著的不同。只要有牵连犯概念的存在,这样的定罪处罚原则是比较恰当的。这是由于: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可以贯彻依法从重惩处严重经济犯罪的精神。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否定了从重从轻的所谓“中间线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从一重重处断” 的原则,对于经济犯罪中的牵连犯罪,在其中的一个重罪的法定刑幅度内,择一能够体现严惩精神的刑罚,同样可以贯彻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牵连犯毕竟不是数罪并罚,在处罚原则上理应有所不同。在无碍于贯彻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精神的情况下,牵连犯的处罚统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是有利无弊的。

  3、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此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诠释,但理论界持这种观点的较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问题有数十个分则条(款),但是在处罚原则的适用上却迥然不同。

  1、 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牵连犯

  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第206 条、第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时,分别按结果牵连行为所触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不再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由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罚方法,体现了传统刑法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类似这样的规定,分则中还有第241条第2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定罪处罚)、第3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5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 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第300条第3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329条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强奸罪定罪处罚)、第339条第3 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

  2、 适用数罪并罚的牵连犯

  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款承袭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立法方法。在现行刑法中,牵连犯的处断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还有第120条第2款[犯前款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198条第2款[有前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294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318条第2款[犯前款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321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多个包含牵连关系犯罪的场合。

  3、 适用从一重重处断的牵连犯

  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显然,出售或运输的行为是伪造货币行为的必然延伸,其中亦包含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情形,如为了出售假币牟利而伪造货币行为或伪造货币并使用时的运输行为,均属牵连犯的表现形式,但法条并未简单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是要求从一重(伪造货币罪)再从重处罚。与此相应,刑法分则还在第238条第1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253条第2款[犯前款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等条款中作了类似的规定。

  另外,作为对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发展,刑法还就牵连的加重犯作了规定,如刑法第205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一旦在虚开之后接连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就有可能被处以死刑,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牵连行为,变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此种情况,还可见于分则第206条第2款(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29 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40条第1款第(三)项(拐卖妇女儿童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328 条第1款第(四)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及第358条第1款第(四)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

  现行刑法牵连犯处罚规定之立法评说

  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在牵连犯的处罚问题上摒弃了牵连犯的处罚唯一性原则,实行“从一重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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