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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功制度立法沿革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摘要:本文介绍我国立功制度立法沿革一系列相关内容,早在1950年6月6日毛泽东主席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必须坚持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早在1950年6月6日毛泽东

  摘要:本文介绍我国立功制度立法沿革一系列相关内容,早在1950年6月6日毛泽东主席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必须坚持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

  早在1950年6月6日毛泽东主席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必须坚持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这是首次明确地将立功受奖的内容纳入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中,确立了其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相对独立的地位。1956年9月,首任公安部长罗瑞卿同志在党的八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发言中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改称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对其内容作了归纳,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当时这一刑事政策的内容仅适用于反革命案件,“后来这一刑事政策被推广用于一切犯罪,成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可见,“立功受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基本内容之一。建国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及有关部委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法规中对“立功受奖”就有明确规定。如1951年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规定:“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或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主动赎罪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刑。”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规定:“犯贪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1)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2)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3)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1952年7月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中规定:“积极向人民政府检举反革命分子立功者;有其他立功赎罪表现或特殊贡献者”,得缩短管制期限或撤销其管制。该办法的公布标志着立功受奖政策在适用范围上再次突破,由以前限于刑罚裁量领域扩展至刑罚执行领域。195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尚未归案法办的在解放前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在解放后曾经有过严重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立功的可以折罪,立大功的给予奖励。”该决定首次在立法上将立功划分为“立功”和“立大功”两个层次,为此后立功制度中立功划分的层次化和区别对待的刑事处遇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1979年刑法在吸收建国以来革命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以“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分三个条文规定了犯罪人立功对量刑与行刑的影响,分别形成了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46条)、附属自首立功制度(第63条)和附属减刑立功制度(第71条),勾勒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基本框架。1981年6月10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了附属特殊立功制度,即战时立功制度,即“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据此规定,对战时立功的军人,不仅可以撤销原判刑罚,而且可以消灭原罪记录,行为人视为未曾犯罪。

  199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则首次将立功从自首中分离出来而单独规定。该决定第14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毒品犯罪分子如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予以从宽,无需以行为人自首为前提。1993年2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这是首次在刑事立法中将立功划分为立功(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两个档次,是立功立法的新发展。

  1997年刑法则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立功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该法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50条)、单纯立功制度(刑罚裁量期间的立功)(第68条)、附属行刑立功制度(第78条)、附属特殊立功制度(第449条),从而在一部刑法典中对各种情形的立功均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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