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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8-01-26 14:19:01 浏览:0
  基于以上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关于李某通过某设备公司走账的这一起案件,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名,本案认定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名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
  下面大律师网小编给大家分享一则关于涉嫌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如果你感兴趣的话可以阅读下文。

  案情简介:

  广州某上市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向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福州分公司原员工李某等人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假合同和货物签单的形式侵占公司货款总计30余万元。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经初查后对李某进行网上追逃。福州市铁路公安于2015年4月30日在李某家中抓获李某后将其送至福建省看守所关押,本辩护人于2015年5月3日接受家属委托,于5月4日要去会见李某时,被告知李某系异地寄押,不能安排会见。

  根据刑事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辩护律师即可以会见,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经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室反映,福建省看守所最终于法律规定的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此次会见系福建省看守所异地寄押安排会见的第一例。嫌疑人李某在福州关押近十天后,被广州市公安局经办民警押往广州市番禺看守所继续关押。

  辩护人经再次到广州会见,根据嫌疑人的陈述,了解到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可能存在问题。在与公安协商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最终在本案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批捕的时候,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会见所了解的案情,向侦监科出具了此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经检察院七天的审查并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后,在第七天下午六点,检察院经研究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某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在2015年6月5日晚上,李某被取保出来,重获自由。

  办案心得:

  此案涉嫌职务侵占金额30多万元,一开始嫌疑人家属想通过与报案企业私了取保,但是本案如果是在有罪的情况下,要取保必须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报案企业谅解才有可能,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还会要求提供大额的保证金才会同意对嫌疑人取保,此案家属与报案企业多次沟通最终确认要取得谅解已经基本上是没有希望了,因此,本案只有在可能涉嫌无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得予取保。此案从当事人家属委托本律师介入到嫌疑人重获自由前后共用了一个月的时间。最终案件的结果也印证了辩护人的这一办案思路,也印证了在侦查阶段请律师及时介入为嫌疑人辩护的重要性,案件要是批捕了,要申请取保候审基本上就不可能了。

  附:此案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全文如下:

  法律意见书

  ——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就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据本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其反映(以下“我”指李某本人):

  1、大概在2014年2月,任某买了一批设备,其中有一套hd310测身仪,当时是由我交代由苟某办理,是客户自提,有没有合同及具体金额我不清楚,该笔款项2.5万元是由客户直接交给财务,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2、关于福州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的事,这笔业务最早是福建省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要买rtk定位设备,当时有很多家供应商竞争,我刚好认识设计院郑某,通过他我了解到设计院还需要6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测绘的附件和耗材,这些设备不能写在合同里面,这个事情当时我有电话向广州总公司副总裁李某反映能不能做,李某说可以选择一家代理商来做,不然广州总公司也做不了这笔业务。后来设计院测绘处郑某、蔡某(电话1369683xxxx)也同意让我选择一家供应商来走账,然后我找到了广州总公司的代理商,某设备公司胡总经理,他说可以走账,但是要扣掉税点。

  因为福州分公司开票如果有电脑、测绘的附件和耗材的话也要在发票中体现,无法做这单业务。这批设备正常代理价约在20万元至25万元之间,广州总公司大约是以22万元将这批设备卖给代理商某设备公司,也是正常的经销价格出售,这批设备款也由某设备公司全部付清给了广州总公司,然后由某设备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价格是在35.7万元,某设备公司含税点收了这批货物大约10%的费用。中间的差价货款我就用来按原先和设计院郑某的约定去买了电脑、测绘的附件和耗材等设备交付给设计院。

  后来我找了一家电脑商行(有联想电脑授权,让他们直接交货给设计院郑某本人,并培训和提供售后服务,其他附件和耗材我就按照设计院要求购买并直接提交给郑某,价值约5万元,6台电脑价值约3万元,6台电脑是以漳州市某仪器公司购买,钱我也是转到漳州这家公司,发票也是开这家公司的名称。

  辩护人基于以上会见的事实,建议本案应当进一步向以下相关单位和证人调查核实,以确认李某所陈述的案情是否事实:

  1、向任某、苟某、公司财务等进一步调查核实这笔2.5万元款项的去向,在没有证据可以印证证实李某有拿到这笔钱,就不能将该笔金额认定在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中。

  2、向设计院的证人郑某,蔡某和福州某设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胡某、广州总公司副总李某、电脑商行、漳州市某仪器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李某供述是否属实。

  3、调取某设备公司与设计院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相关款项的往来帐情况等,查实该批设备款广州总公司是否收回。

  基于以上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关于李某通过某设备公司走账的这一起案件,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名,本案认定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名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本案由广州总公司以受害者的身份报案并由番禺经侦办理,是番禺经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即本案的受害者为广州总公司,李某涉嫌侵占了广州总公司的财物35.7万元,但是广州总公司将这批货物卖出后交给某设备公司,至今为止,某设备公司已经将设备款项付清,即不存在广州总公司的财物被李某侵占的事实。从时间顺序上来说,是设计院事先有需要这批测绘设备后,广州总公司才通过李某将这批设备卖出给某设备公司,即广州总公司并不存在财物被李某侵占的事实,反而是广州总公司销售了货物并存在获利的情形,即广州总公司不存在设备或者款项被李某侵占的事实。

  (二)从主体上来分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虽然是广州总公司的员工,但是却并非某设备公司的员工,如果说这笔交易中间的差价款被李某拿走,因为货物买卖合同系由设计院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中间的利润差价货款所有权也是属于某设备公司,那李某也是涉嫌职务侵占某设备公司的财物而非广州总公司的财物,但是李某非福州这家设备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即不构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体构成要件。

  (三)从主观方面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李某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将广州总公司或者某设备公司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构成要件。

  首先,据李某反映,这笔业务当时是经过广州总公司时任的副总裁同意才做的,而且如果不通过某设备公司来做,广州总公司实际上也是无法拿下这笔业务。虽然是通过某设备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实际上买卖的设备却是广州总公司生产的,李某主观上是想帮广州总公司做业务而非想侵占广州总公司的财物。

  其次,虽然中间有差价货款被李某拿走,但是这笔款项的所有权从法律上来说应当是属于某设备公司而非广州总公司,而且,这批rtk设备市场价实际上也达不达35.7万元,关键是李某与设计院事先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将其中的电脑、测绘的附件和耗材的款项也包含其中,中间的差价货款肯定是要由李某按约定去购买相应的产品交付给设计院,即李某主观上也不存在职务侵占差额款项的意图。

  (三)从客体方面分析,本案并不存在犯罪客体,即不存在广州总公司财物被李某侵占的事实,广州总公司是与某设备公司达成协议将设备款项以约22万元的经销价格卖给某设备公司,并不存在广州总公司的设备或者款项被李某侵占的事实。

  (四)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本案最多就是一起公司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业务交由其它公司做的劳动纠纷案件,属劳动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审理调整的对象,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和调整的刑事犯罪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而本案,侦查机关此举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安部的该两份文件通知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履行律师职责,本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上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的法律意见,敬请侦查机关重事实、重调查、重证据,依照《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摒弃主观有罪推定、弘扬和践行公民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和法律精神,公正司法,以避免无罪之人受到刑事冤枉追究;以避免产生和扩大其它可能的负面影响。

  为此,本辩护人特此提出建议:

  建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对李某不准予批捕,恢复其人身自由。

  此致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 律师

  单位:北京 xxx 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附:1、辩护人:北京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以上就是本篇文章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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