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缺陷判断标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的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依据该法条,我国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中,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法定标准的表述,我们不能简单反面理解为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不构成产品“缺陷”。
一方面,该表述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仅是立法者为了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而规定的辅助性标准,而判断“缺陷”的根本标准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即产品制造、设计、警示方面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另一方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具有局限性,因为经济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相关行业的标准制定者受认识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事先排除一切不合理危险,如果对法定标准仅作上述简单反面理解,无疑会减轻生产者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完全背道而驰。
因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一项强制标准,是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低标准,若产品达不到特定标准,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而若产品达到该标准,虽为合格产品,但并不能排除产品不存在缺陷。至于是不是缺陷产品,还需以“不合理危险”标准进行衡量。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受害人应当自知道自己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超过二年期间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
民事起诉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x,女,汗族,2006年6月8日生,住济南市x x区x x x路x x x号,电话。
法定代理人:马x,女,汗族,1971年6月8日生,住济南市x x区x x x路x x x号,电话。
被告:x x x商场,住所 :x市x x x路x x x号,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
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出生。出生后便一直喝在被告商场购买的x x幼儿配方奶粉。2007年5月原告父母发现孩子出现了血尿症状,父母将其送往市儿童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孩子病系因肾结石、尿结石导致的急性肾功能衰竭。后来,报纸报道x x幼儿配方奶粉检测出含三聚氰胺并导致肾结石,原告父母将家中留存的几袋x x幼儿配方奶粉送往某质检部门,经查该奶粉含三聚氰胺。现原告父母以x x x商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济南市x 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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