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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著名毒品有哪些种类?贩卖全国著名毒品怎样认定?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2-30 浏览:
导读:在清朝时我们国家人民饱受“鸦片”的毒害,而当下鸦片又以“毒品”的新面貌出现,有了过去惨痛的历史教训,使得我们国家对于毒品的态度就是“零容忍”,这也让我们成为世界上禁毒力度最大的国家。那么,全国著名毒品有哪些种类?贩卖全国著名毒品怎样认定?贩卖全国著名毒品管辖法院是哪个?大律师网全国著名毒品辩护律师带大家一起阅读了解。

全国著名毒品有哪些种类?

全国著名毒品有哪些种类?贩卖全国著名毒品怎样认定?

  《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毒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根据上述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6种特定毒品和其他毒品。

  一、6种特定毒品:

  1.鸦片;

  2.海洛因;

  3.甲基苯丙胺(冰毒);

  4.吗啡;

  5.大麻;

  6.可卡因。

  二、其他毒品:

  其他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氯胺酮、盐酸二氢埃托啡、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等。

  1.氯胺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2002年6月28日)规定,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潜力,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57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且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盐酸二氢埃托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废止】》(高检发研字[1996]6号)规定,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属《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其他毒品”的范围。

  3.阿普唑仑和曲马多:根据《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1号)规定,阿普唑仑和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

贩卖全国著名毒品怎样认定?

全国著名毒品有哪些种类?贩卖全国著名毒品怎样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一、毒品卖出行为;

  二、以贩卖为目的的毒品买入行为;

  二、毒品转手买卖行为;

  三、其他贩卖毒品行为(刑法第355条规定):

  1.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贩卖全国著名毒品管辖法院是哪个?

全国著名毒品有哪些种类?贩卖全国著名毒品怎样认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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