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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商业环境中,企业经常会面临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界定问题。错误的认定不仅可能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还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纠纷。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案例,探讨如何有效避免将承揽关系错误地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具有从属性,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定作人无权干预。
劳动关系中,通常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并限定工作时间。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对工作场所、工具和时间的安排没有具体要求。
劳动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通常是持续性的。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为了避免承揽关系被错误地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明确的承揽合同。合同应详细约定以下内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承揽人的工作独立性和自主权。
承揽合同中应明确承揽人有权自主安排工作进程和方式,定作人不得随意干预。这种独立性是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之一。
这一点在实务中非常重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法律之所以规定承揽人要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这是因为定作人并不负责承揽工作,对工作过程不具有控制权,为保证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防止或者及时消除承揽工作中的瑕疵。
但承揽人对自己的工作有独立自主的控制权,承揽人在工作期间,虽需符合定作人提出的工作要求,但无需接受定作人在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具体指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应当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所谓必要,是指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需的监督检验,“必要的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工作的难度等因素具体确定。具体而言,如果合同对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已经作出约定,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内容按时进行检验;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检验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检验,如承揽人是否使用符合约定的材料、承揽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工作。如果定作人发现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承揽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换。
所谓合理,是指定作人进行监督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揽工作按照约定完成。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监督检验行为不得给承揽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不得影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秩序,否则反而会影响承揽工作的完成。具体而言,承揽合同中约定监督检验的时间、方式或者内容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及内容进行检验。合同对监督检验未作约定的,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工作前应当与承揽人协商确定监督检验的方式、时间和内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定作人在检验前,应当通知承揽人检验的时间和内容,以便于承揽人对监督检验作出准备,并对承揽工作作出适当安排。定作人通知的监督检验行为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的,承揽人可以拒绝定作人的监督检验。
承揽合同应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避免形成持续性的劳务提供关系。这样可以显著降低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
在“深圳市璟攀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天才、青文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黄天才和青文成分别于2022年9月9日和9月10日通过彭进勇入职璟攀公司,从事机修工和压泥师傅的工作。两人主张,尽管未与璟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他们在璟攀公司的管理下工作,并接受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的直接管理,工作内容也是璟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黄天才和青文成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分别要求确认与璟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律师费。
璟攀公司则辩称,其与彭进勇之间存在《洗沙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彭进勇承包公司的洗沙业务,并负责提供生产工人及相应设备。璟攀公司认为,黄天才和青文成是由彭进勇招聘并管理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彭进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璟攀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及彭进勇预支款项的凭证作为证据。
本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黄天才和青文成的请求,璟攀公司不服起诉到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璟攀生产群聊天记录,璟攀公司股东王昌福要求彭进勇与生产线沟通做事情时光线不好可以开灯,但光线好不应开灯,如再发现将罚款 200 元。以此为由,认定黄天才和青文成受璟攀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工作内容是璟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尽管璟攀公司与彭进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公司未能充分证明黄天才和青文成知晓此承包关系的存在,且璟攀公司曾有一次直接向两人发放工资。因此,法院认为黄天才和青文成与璟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璟攀公司不服,委托段海宇律师提起上诉,段海宇律师认为在璟攀生产群,虽然璟攀公司股东王昌福对彭进勇有说过做事情时光线不好可以开灯,但光线好不应开灯,如再发现将罚款 200 元,这只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做的必要的监督检查,这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之规定。从璟攀生产群其他聊天记录也可见璟攀公司都没有直接安排黄天才和青文成工作,因此,这次的聊天记录不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对两人直接发放工资,这仅仅只发生过一次,其他月份均是公司先付给承包人彭进勇,然后由彭进勇发给黄天才和青文成,而且这次也是因为彭进勇财务恶化且临近过年,为了防止彭进勇不及时将工资发给两被上诉人,而代为发放,所以,仅此一次的代发工资不能证明黄天才和青文成与璟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查劳动关系中的实质要件。在本案中,虽然黄天才、青文成在璟攀公司的生产场所工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璟攀公司与彭进勇签订了《洗沙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洗沙业务由彭进勇承包,且彭进勇负责提供生产工人。黄天才、青文成亦认可由彭进勇招聘入职。黄天才、青文成并未曾与璟攀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进勇与璟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璟攀公司的员工。而从黄天才、青文成提交的“璟攀生产群”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璟攀公司是直接与彭进勇进行沟通,安排、对接工作,由彭进勇向璟攀公司答复反馈,并未看出璟攀公司有对黄天才、青文成进行直接管理。同时,黄天才在微信聊天群中询问受伤事宜的处理,璟攀公司工作人员也是回复“可以叫老彭打电话问”“有什么事可以叫老彭跟
我们说一下”。由此可见,尽管璟攀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生产群中对工作提出指示,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尤其是在存在承包关系的前提下,此种沟通属于对承包业务的监督,而非对黄天才、青文成的直接管理,不能体现出黄天才、青文成与璟攀公司之间具备人身依附性。此外,彭进勇多次向璟攀公司预支费用,黄天才、青文成的大部分工资亦由彭进勇支付。现有证据仅能显示 2022 年 12 月 23 日璟攀公司财务向黄天才、青文成发放过一次工资,对此璟攀公司已作出解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黄天才、青文成的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关键要素均指向彭进勇,而非璟攀公司。璟攀公司与彭进勇之间的关系符合双方在《洗沙生产承包合同》中的约定。黄天才、青文成与璟攀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仅凭工作场所和部分沟通记录、一次工资发放记录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最终认定璟攀公司与黄天才、青文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承揽人为了避免将承揽关系错误地认定为劳动关系,应当通过签订明确的承揽合同、确保承揽人工作的独立性并应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避免形成持续性的劳务提供关系等方面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