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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12 09:31:17 浏览:0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每年都有发生,而且每年都会有新的花样出现。过去的案例,我们或许很难再找到,就算找到也无法与实现的法律法规结合了解!对此,大律师网小编特为大家整理了2020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希望大家结合案例对相关内容能够有更为深刻的了解!

2020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反光材料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

  1995年10月6日,XXXX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感光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向XXXX公司转让机动车辆车厢板反光涂料生产工艺技术。合同签订后,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将技术资料交付XXXX公司,并派技术人员到XXXX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XXXX公司开始用该技术生产反光涂料,并制定了保密措施。

  1996年8月XXXX公司向XX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查新咨询,检索结论为国内未见基料中含银粉、且采用矿物质提炼的玻璃微珠生产回归反光涂料的报道。1996年9月XXXX公司通过XX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并制定了企业标准。 1996年3月XXXX公司与XXXX化妆品厂一分厂签订合同,委托该厂将反光涂料进行罐装及包装,1997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合同。

  1996年10月25日,XXXX化妆晶厂一分厂的负责人等三人合伙成立了XXXX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明珠厂),并使用了与XX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反光涂料。王某、张某原为XX公司职工,掌握反光涂料生产技术,分别于1997年1月3日、1996年11月28日离开XX公司。

  1997年,王某和张某曾为XX厂销售反光涂料。1998年,XX公司以明珠厂和王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XX厂利诱王某、张某跳槽,取得并使用了其反光涂料生产技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停止使用其技术,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期间,XX厂提供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鉴定材料为反光涂料,生产单位为明珠厂,送检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以证明其在1996年12月10日前就掌握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XX公司称XX厂送检的样品并不是明珠厂生产的,而是XX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掌握的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王某和张某掌握该商业秘密。二人曾为XX厂工作过,XX厂生产的产品与XX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而XX厂不能证明其技术来源的合法性。XX厂、王某、张某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判决:

  一、XX厂立即停止利用XX公司的技术生产和销售反光涂料;

  二、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 669012.61元;

  三、王某、张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XX厂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反光涂料生产技术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时,应证明他人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XX公司主张XX厂通过吸纳王某、张某使用了二人掌握的商业秘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XX厂于1996年12月10日就将反光涂料送交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虽然XX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明珠厂所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XX厂于1996年12月10日前掌握了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

  XX公司应举证证明在1996年12月10日前XX厂通过王某、张某获得了XX公司的反光涂料生产技术,而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张某在1996年12月10日以后销售XX厂的产品,与XX厂掌握反光涂料技术没有必然的联系,且1996年月12月10日王某尚未离开XX公司。

  XX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XX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取得反光涂料生产技术。XX厂主张在XXXX化妆品厂一分厂与XX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开发了该产品,XX厂的有关人员掌握了该技术,这一主张并非没有可信性。综合比较XX公司提供的证据和XX厂的上述主张,难以让人确信XX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获得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总之,XX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改判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迥异,产生如此裁判结果的根源在于证据的运用。其核心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二是证明标准的适用。下面结合本案谈一下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外国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截然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而事先很难制定一套分配证明责任的统一标准,而只能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断。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尽管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异常复杂,但仍有规律可循,确定分配证明责任的统一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差异,不只是理论依据不同,更主要是法律制度使然。大陆法系一向限制法官的“造法”权。分配证明责任也是造法的一种形式,所以寻找分配证明责任的统一规则成为大陆法系学者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古罗马法开始,曾有各种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直到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虽有的学者对之提出批评,有人提出新的学说来取代它,但均未动摇其通说的地位。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主要观点是,主张权利的人对产生权利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妨碍权利的事实、权利受制的事实及消灭权利的事实均由否认权利的相对方负证明责任。新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都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起补充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上,我国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寻找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统一规则自然成了我国法学家们的一项重要职责。但相比德日等国家来说,我们这项工作开展得已非常晚,这对我们来说也可以说是工件好事,因为我们可以对比各种理论,总结其经验教训,然后采纳最为科学合理的理论。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20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希望大家能从案例的解析中了解更多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内容,从而杜绝类似行为的发生!如果您对相关内容还存在疑问,欢迎上大律师网找专业律师咨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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