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广东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何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销售假药罪的一审辩护人。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没法分辨涉案药品“万艾可”是否真假,被告人没有销售假药的直接故意。
本案涉及的6盒“万艾可”包装盒完好,且均印有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相关产品信息,其包装盒上的生产厂家也是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人因贪图便宜一时大意在没有验证产品批号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从上门推销药品的陌生男子手头购买,没法分辨涉案药品的真假,不清楚是否假药。因此,被告人没有销售假药的直接故意。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便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事实经过,且前后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十分稳定,认真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本案事实,无任何隐瞒(公安机关现场查处5盒“万艾可”,被告人坦白自己从陌生男子那里总共购买了6盒“万艾可”,2014年8月以68元的价格卖出1盒)。被告人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销售涉案假药的时间短【2014年5月至11月】,销售的数量少【总共6盒(1粒/盒)且才销出1盒】,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被告人进货6盒“万艾可”,仅销售出1盒,销售金额为 68元,减去25元/盒的进货成本,总共才获利43元。并且,购买“万艾可”的男子没有受到身体损害,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综合上述,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综合考量被告人初犯、偶犯,并存在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辩护人建议: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拘役(具体拘役期限由法院从轻量刑),并酌情处少量罚金。
何xx的辩护人:
广东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xxxx 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