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这一大家生活中或多或少都离不开的现象在法律的约束与完善下不断得到规范,但法院对于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判决中也难免遇到难题,那么2018年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是否已履行?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6日,贾某称,2010年7月6日,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未还,由刘某、刘XX担保。要求法院判令刘某、刘XX偿还贾某借款200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刘XX辩称A公司是主债务人,为查清事实,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告;刘XX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不是担保人;即使刘XX是担保人,也是给A公司担保,不是为刘三个人担保,而贾某将借款打入刘三个人的账户,没有履行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贾某对刘XX的起诉。2012年11月15日,贾某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告。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追加A公司为被告。
【法院判决】
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贾某主张该借款与A公司已履行;刘XX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贾某与A公司的借款协议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为贾某出具A公司借据后,贾某按刘三提供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400万元支付到刘三的账户内,视为该笔借款贾某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是否打入A公司的账户内,并不能否认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同时借款人A公司、刘某也亦认可合同已履行,故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因贾某在起诉时主张要求先行偿还借款200万元,故对贾某要求A公司先行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XX在借据上的签名未注明证明人,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据中的签名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并且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刘某均证实刘XX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故对刘X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刘XX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予以认可。因在借据中贾某与刘某、刘XX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由刘某、刘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贾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刘某、刘XX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该两担保人理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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