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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APP“自动续费”扣钱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4-25 浏览:
导读:近日,家住杭州的刘女士很糟心,因为其收到某APP自动续费短息通知。自己明明只买了一个月会员。原来,订购会员的系统界面上有很小的一行字:“到期后自动续费,可随时取消”,并且已被默认勾选。刘女士表示不仔细看根本就注意不到。那么,像该APP公司明显涉嫌侵犯消费者哪些权益?消费者维权途径有哪些?下面由大律师网小编为你整理相关知识。

  近日,杭州刘女士收到某APP会员服务自动续费的通知短信,从其支付宝中扣去10元。刘女士告诉记者,年初为了更换昵称,花10元订购了一个月的会员服务。“买会员的时候根本没看到有自动续费的明确提示,如果看到肯定不会买。”刘女士说。

  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然而,“新华视点”记者调查发现,不少APP在用户购买服务时,对于自动续费没有明确提示,有的甚至默认勾选。当用户想要取消自动续费时困难重重,有的APP上甚至找不到任何取消订购的提示。

  不少APP自动续费标识不明显,有的默认勾选

  记者调查发现,多数APP在购买会员服务时都会设置多种选项,比如一个月、一季度、半年或者一年等,同时设置了自动续费选项,但一些APP自动续费没有明确提示,往往还默认勾选。

  有的只要购买付费服务,就不经意被自动续费。记者下载了某手机办公软件,发现共有五款会员套餐,自上而下排列。置于界面最上端的套餐即可满足基本服务,记者直接勾选第一项购买。无意中向下翻看却发现,在界面的最底端,有一行浅灰色和蓝色的字提示:点击开通,表示同意并接受会员服务条款和连续包月服务条款。

  有的默认勾选自动续费。刘女士后来仔细查看才发现,订购会员的系统界面上有很小的一行字:“到期后自动续费,可随时取消”,并且已被默认勾选。“不仔细看根本不会注意到那行字,虽然钱不多,但这种默认勾选的行为让人气愤!”

  还有一些软件在下载安装过程中,会给出“开始为期7天的免费体验”的提示,吸引用户订阅,却同时用浅色字样在旁边标注“订阅将自动续费”。不少用户点击本以为仅表示确认试用的“同意”按钮时,实际变成了同意到期自动续费。

  想取消自动续费不易

  电子商务法规定,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但记者调查发现,不少APP也没有“以显著方式”提示如何取消自动续费服务,用户想取消自动续费没那么便捷。

  有的APP上找不到任何取消订购的提示。刘女士当时想马上关闭自动续费,可找遍软件界面,没有发现任何引导与操作说明。

  记者打开该APP,在订购会员页面,既没看到相关消费协议,也没有任何有关退订服务的说明指示。通过在网上查询才了解到,用户需要主动咨询客服,才能够获得相关指引。记者具体操作发现,用户需要在APP中“我”那一栏中,点击右下角的“提问客服”,输入“如何关闭自动续费”,才会看到相关说明。

  有的APP将退订方法隐藏在密密麻麻的说明中,很难找到。记者打开某办公软件会员特权订购界面最下方的《连续包月服务条款》,看到的是密密麻麻的小字,而且界面无法通过手势操作放大字体,只隐约看见相关链接。记者电脑端登录后,才找到相关说明与引导。

  记者调查发现,“如何取消某某软件自动续费”等一直是网上的热门话题。根据网友的经验,如果APP上取消订购比较麻烦、困难,可以关闭支付渠道取消订购。多数运营商自动续费是绑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处理,比如自动续费绑定的是支付宝,可在支付宝的支付设置中处理。

  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有地方消保委正在调查

  不少用户反映,由于无法简单直接在APP上取消,金额也不大,往往就放弃了。“收费容易取消难,说白了就是运营商想多挣钱。”浙江在校大学生小王说。

  “自动续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建宇认为,一些手机应用通过默认勾选,强行要求用户同意自动续费等做法,违反了市场交易最基本、最重要的诚信原则,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许建宇解释,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要求的“显著方式”一般包括使用粗体字、黑体字、彩色字体等,一些手机应用的经营者选择用格式条款进行说明,恰恰是采取了“最不显著”的提醒方式,使消费者落入了陷阱。

  “我们已经接到了部分消费者关于自动续费的投诉,浙江省消保委正在进行相关调查,在全面了解情况后,将向社会发布调查报告,针对性提出消费建议。”浙江省消保委相关负责人表示。

  许建宇建议,除了消费者自我维权外,对于涉及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行为,各级消费者协会应考虑直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有哪些?

遭遇APP自动续费扣钱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1)协商和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2)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3)行政申诉。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消费者决定申诉时,一般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如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可撤回申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调解书。

  (4)提请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仲裁具有当事人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5)提起诉讼。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遭遇APP自动续费扣钱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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