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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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