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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务工遭车祸 同命同价获赔偿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9-29 浏览:0
导读: 案情概述: 2002年,河南农民崔某来京务工,经过其努力学习,受雇于北京某机械厂担任技术工人。2008年5月,崔某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交管部门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


案情概述:



2002年,河南农民崔某来京务工,经过其努力学习,受雇于北京某机械厂担任技术工人。2008年5月,崔某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交管部门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较大差异。死者家属委托律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论述死者生前在北京打工多年,已经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其收入全部来源于技术工作所得,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车辆方认为,死者为河南籍人士,户口性质为农民,即使在京务工多年至多只能按照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律师的观点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判决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同命同价”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也都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指导意义。然而,准确地说,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同命同价”是有前提条件的。以本案为例,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户口性质为农民,其来京务工多年一直在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如果崔某来京后在京郊农村生活工作或者其来京时间较短,则很难依准北京城镇标准索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对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活动还是涉及非常多细枝末节,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可谓不严格。2010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可以认为第一次从法律效力层面上,认可了一定条件下的“同命同价”。法治文明进程的推进有赖于各种社会条件,受害者追求“同命同价”这一权利,仍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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