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清民初字第295号
朱苏英,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清流县城关河滨路4幢3号。
委托代理人韩京清,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黄汉清,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清流县水东路加油站对面。(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苏英与被告黄汉清因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清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苏英诉称,1982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83年10月,1984年5月生育一女黄丽芸,现在福州读大学三年级。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庭,自199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婚生女由原告。
被告黄汉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4年5月14日生育一女黄丽芸,现为大学三年级学生。但由于被告喜欢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自1999年外出打工后,长期不顾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婚后购置:单位一套、上菱双门冰箱一台、14寸彩电一台。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本院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就未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是造成的根本原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苏英与被告黄汉清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朱苏英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应鹏
审 判 员 肖宝玉
审 判 员 刘华林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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