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押需满足以下条件:
1. 书面合同:质押双方需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质押财产范围等。
2. 权利性质:质押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且不属于法律禁止质押的范畴(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3. 通知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质押的,需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登记公示:部分债权(如应收账款)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方具备对抗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债权不能作为抵押物,但可作为质押标的。根据《民法典》,抵押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动产及特定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债权属于“权利质权”范畴,需通过质押方式设立。
抵押通常涉及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或有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在法律上,能被抵押的财产应是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而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益,本身并不具有可供抵押的特质。抵押的本质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暂时让渡给债权人,但保留使用权,一旦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便有权依据抵押协议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债权不是一种有形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作抵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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