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严格讲是非法羁押中的一种情况,在这期间虽然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收集的程序和方法不一定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由于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这一违法前提下取得的,因此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内容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只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而未明确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超期羁押这种“违法羁押”的情况即应属于“其他非法方法”范围,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对于违法羁押时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是属于并列的非法取证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对于超期
羁押取得的口供是否能作为有效证据下面将为您探讨!
超期羁押严格讲是非法羁押中的一种情况,在这期间虽然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收集的程序和方法不一定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由于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这一违法前提下取得的,因此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内容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只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而未明确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超期羁押这种“违法羁押”的情况即应属于“其他非法方法”范围,如日本、我国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对于违法羁押时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是属于并列的非法取证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把违法羁押情况列为非法取证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获取的口供没有给予排除,其口供作为证据完全具备了证据的能力,只要是经过查证属实,即使是发生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仍认为有效,这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是执法不公的表现,同时也成为超期羁押这个司法实践的“顽症”难以彻底根除的原因之一。如果长期允许超期羁押这种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下所取口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话,无疑是默许司法人员以破坏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和现行司法制度的漏洞不无关系。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并没有起到禁止的效果。该条规定和其他规定也有相冲突的地方,比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该条内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异议,作为刑讯逼供者主要的“法律依据”,对此条规定的恰当性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法定义务,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则侦查人员有强迫其回答的权利,而“如实”的尺度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里。实际上,在侦查程序中,完全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和完全不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极为少见的,这是犯罪嫌疑人心理规律的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就等于违反了法律,出于对国家的效忠和职务上的要求,侦查人员有义务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刑讯逼供。
要将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建立超期羁押期间获取口供确认为非法的制度,以增强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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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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