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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系抢劫罪从犯判决案例

发布时间:2017-12-18 11:15:58 浏览:0
  2009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冀某伙同马某、陈某、王某、关某、袁某等驾车窜至西安某医院急救大门东侧,见被害人李某担任在人行道上行走,从背后将被害人控制,强行劫持上车。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造成被害人轻伤,抢劫被害人现金19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009年5月被告人冀某、马某、王某、袁某、关某等又采取上述作案方式连续作案两起,先后劫取现金113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16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冀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曾参与其他抢劫案数起。冀某开庭初否认参与第一起犯罪,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辩护意见 律师认为:(一)、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与冀某供述基本一致,故本案事实基本清楚。 (二)、应对被告人冀某从轻、减轻处罚。
  2009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冀某伙同马某、陈某、王某、关某、袁某等驾车窜至西安某医院急救大门东侧,见被害人李某担任在人行道上行走,从背后将被害人控制,强行劫持上车。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造成被害人轻伤,抢劫被害人现金19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009年5月被告人冀某、马某、王某、袁某、关某等又采取上述作案方式连续作案两起,先后劫取现金113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16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冀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曾参与其他抢劫案数起。冀某开庭初否认参与第一起犯罪,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辩护意见

  律师认为:(一)、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与冀某供述基本一致,故本案事实基本清楚。

  (二)、应对被告人冀某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虽在开庭初否认参与第一起犯罪,但能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如实供述,仍应认定为认罪,其认罪态度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冀某属于从犯。马某积极租车,开车寻找作案目标,指挥其他人作案,分配赃款,故其是犯罪的积极策划者、组织者、积极实施者,而冀某仅实施了犯罪的次要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判决结果

  经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当庭宣判,认定冀某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冀某有期徒刑六年。

  分析

  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无危害不犯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时更要考量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只有危害达到了相应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

  认定未成年人共同抢劫,除了要遵循一般的共同犯罪原理外,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具体来说可作如下处理:1、对于有参与抢劫“实行行为”的,只要符合抢劫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应当作为犯罪处理。2、对于只有“非实行行为”的,则应区别对待,应根据他们在抢劫中所起的作用具体决定:起组织、策划作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有煽动、教唆及明显帮助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一般参与者不宜认定为犯罪。如实践中常常有数量不等的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没有钱花了就去偷、去抢。当一部分人出去抢劫时,有的知道可能要去抢劫,但抢劫谁、到哪儿去抢并不清楚,本人也没有参与,只是在抢劫后参与了对赃款的消费。这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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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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