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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时,如何认定?

段海宇律师 时间:2025-12-17 浏览:60
导读:背景介绍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但又都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

背景介绍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但又都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观点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实践中存在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按照同行业的工资指导价作为确定劳动者工资 标准的依据。第二种做法是从举证责任角度,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 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则采信劳动者关 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第三种做法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 这三种做法各有利弊。第一种做法根据同行业工资指导价相对较为 公平客观,比较能够贴近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水平,但该做法法律依 据不足。第二种做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可能 导致劳动者的诚信危机,从而抬高所主张的工资数额。第三种做法 法律依据比较充分,但并不一定能够真实地体现个案中劳动者的工 资水平。

深圳观点

对于上述三种做法,根据后面所附案例,深圳司法实务中多数意见认为, 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注意事项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提醒以下几点:第一,在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防止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可以证明 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从而产生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况,特别是在 劳动者主张其工资水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案件中更是如此。第二, 主要区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不同适用条件。虽然该两个条文都是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来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但在适用条件上存在不同。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者工资未作约定或约 定不明确的情况;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则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况,且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可在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和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中按照有利 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在适用法条时应注意区分。第三, 在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者主张的标准进行认定。

如下面所刊载的案例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3个月,双方确认用人单位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对于每月发放的具体工 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劳动者主张为5900元/月,用人单位则主 张为1900-2000元/月,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劳动者虽然主张其每月领取工资时有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未能 就此举证。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系用人单位恶意不提供工资支付 凭证,故应当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上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法律规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典型案例】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村荷树路8号1栋三楼 D,  组织机构代码06385513-7。

法定代表人王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 生,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朝冠村七组77 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508133910。

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磊,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悦人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  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深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及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音悦人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90元。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 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会与音悦人公司均认可 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会在音悦人公司成立前入职,于2013 年7月15日离职,音悦人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成立之日起具 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音悦人公司应向李会支付2013年4月13 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李会的工资数额,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 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以深圳市2012 年度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4918 元确定李会的工资数额。原审按照李会主张的工 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计算音悦人公 司应当支付李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5245.8元(3个月×4918元+3天×4918元÷30天)。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 成立,本院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 第224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会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5.8元;

四 、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音悦人琴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李会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段海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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