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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已经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企业是否拥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呢?法律界与实践层面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声音。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议题,结合多地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清晰的指引。
一、争议的核心: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后的选择权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有权在第三次续订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这一条款的实施,却在不同地方引发了关于企业是否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激烈讨论,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有权单方终止。上海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续订合同的前提下,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解释强调了“续订”的重要性,即必须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愿。若企业不同意续订,则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以避免劳动关系的僵化,保障企业的自主用工权。
上海的做法,实际上是在平衡劳动者权益与企业自主权之间做出了选择,认为无限制地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会损害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灵活性。
主流观点认为企业一般无权单方终止。与上海不同,包括北京、广东、江苏、浙江、山东、吉林、四川等在内的绝大多数省市,则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认为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除非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或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否则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单方终止。
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也明确指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提出续订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差异,直接影响了劳动者和企业的行为选择。在上海,企业可能更倾向于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评估是否继续用工,以避免未来可能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束。而在其他多数省市,企业则需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时就考虑续签问题,避免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强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