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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一般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因此,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资双方。但在集团公司用工中,有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签约主体与劳动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的现象。那么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非竞业限制协议签约方的子公司能否依据母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而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呢?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分析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竞业协议的适用性。具体来讲:
首先,子公司一般不能直接依据母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追究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母公司的合同通常不能直接对其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除非在具体的案例中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如子公司通过协议明确被赋予此权利,或者协议内容明确涵盖子公司利益,否则一般情况下子公司无权直接以母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第三方追责。
然而,在实际法律实践中,企业可能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协议的适用范围涵盖母公司及其子公司,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可能被视为合同的第三方受益者。但是,这需要协议进行明确的合同条款界定并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如果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子公司有权追究责任,法律上子公司无权针对员工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
对于子公司要以此为法律依据,需看协议是否规制了子公司作为受益方以及在可能的法律或合同条款中,被赋予了相应的权利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如需规避子公司与母公司间的法律及管理真空,建议通过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清晰指明涉及的法律实体和具体责任主体。此外,实践中法院是否认可此类扩展条款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是值得深入考量和审查的议题。
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是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就涉及此问题。我们先看一下案例的判决情况:
案件事实:2001年4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 年8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 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宁远公司的子公司宁远电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 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宁远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竞争协议》系宁远公司与孔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系约定孔某与宁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宁远电子公司并未与孔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协议相对方,其依据该协议向孔某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宁远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即便实践中存在关联公司基于业务发展、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换用工主体的情况。关联公司之间若仅有一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则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仅在订立合同双方间具备约束力,不宜任意扩大合同的主体范围。未与劳动者订立竞业制协议的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关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案提醒集团型公司用工要注意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应由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如果在用工过程中劳动关系转移到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应注意竞业限制协议的转移接续,否则,会导致竞业限制追责无依据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