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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该规定是否适用劳务派遣工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工一般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这条规定通过使用“应当”一词,具有强制性,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类型和期限。如江苏、浙江等地持这种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针对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别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在【(2018)浙1082民初4974号】和【(2018)辽01民终4678号】案例中,法院均明确了劳务派遣作为法律下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因此劳务派遣工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在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考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工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广东省有明确规定,北京也有此类典型判例。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七条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东民初字第00862号案例中认为:……马万寿与崇正劳务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崇正劳务认为其作为劳务派遣企业不适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