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鲁1302民初16765号
原告:刘某彬,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3712,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镇XX村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发,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3315,住山东省平邑县XX镇XX村XXX号。
原告刘某彬与被告高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倍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板材生产,2023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在原告处购买三聚氰胺染色基板。截止到2023年5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三批板材,货款共计11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高某发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高某发尚欠原告刘某彬13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高某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彬陈述其与被告高某发系买卖关系,被告高某发自原告刘某彬处购买三聚氰胺染色基板。
2024年2月9日,被告高某发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某彬发送其向原告银行转账7000元的截图,原告刘某彬:“余款42100-12100=30000元年后开工给我清账”,被告高某发:“收到”。
2024年4月23日,被告高某发向原告刘某彬微信转账10000元。
2024年6月30日,被告高某发向原告刘某彬微信转账7000元,原告刘某彬:“就这些吗?”,被告高某发:“等等在付一次,实在为难”,原告刘某彬:“30 000-10 000-7 000=13 000元”。
2025年4月23日,原告刘某彬通过微信向被告高某发催要货款称:“还转钱吧”。
2025年4月25日,被告高某发:“刘总,剩1万3,等后天回厂里,在外地收款,回厂给你清”。原告刘某彬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发向原告刘某彬购买三聚氰胺染色基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彬依约向被告高某发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高某发应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高某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高某发尚欠原告刘某彬货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某彬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彬要求被告高某发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发未及时付清货款应赔偿给原告刘某彬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彬主张的保全费17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彬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彬保全费17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高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某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