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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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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鲁13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 (1)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浏览:60
导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6) 鲁 1302 民初 3031 号原告:XXX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鲁 1302 民初 3031 号
原告:XXX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胡 XX,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XX, 男,汉族,1979 年 XXX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XX, 山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王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艳,被告王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尊旭木业公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 37798 元及逾期利息 (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材加工、销售,被告自 2024 年 9 月至 2025 年 4 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5 年 5 月 28 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37798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王 XX 辩称:我方实际欠款数额为 20000 元,且原告方同意与我方共同承担因其板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我方损失 43000 余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8 月至 2025 年 4 月间,被告王 XX 多次从原告 XXX 有限公司处购买板材。期间,被告王 XX 通过微信与原告业务员联系订货,原告业务员将出货单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被告确认。双方确认出货后,原告将货物通过多种途径交付至被告指定处,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被告予以确认。2025 年 5 月 28 日,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王 XX:“王总,您核对下账单总欠货款 37798 元整”, 并发送《王 XX 对账单》载明 “双方确认:截止 2025 年 5 月 28 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 37798 元。你方核对完账单并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你方认可该账单金额 37798 元。” 被告王 XX 回复:“你自己对下”。原告业务员:“我对好了,您再核对一下。” 被告王 XX:“包括华翔那点账给对一下”, 原告业务员:“这些都在账单里,我这边核对过了……”“王总您这边的这个欠款的话,总的就还有 37798”, 被告王 XX:“能不能给我寄过来 1 块?” 并继续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支出保全费 470 元。
本院认为,原告 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王 XX 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王 XX 辩称 “实际欠款数额为 20000 元,且原告方同意与其共同承担因其板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43000 余元”, 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 XX 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 2025 年 5 月 28 日,被告王 XX 尚欠原告 XXX 有限公司货款 37798 元的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对账单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37798 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王 XX 未按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以 37798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 2026 年 1 月 2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 470 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有限公司货款 37798 元及利息 (利息以 37798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1 月 2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有限公司保全费 470 元;
三、驳回原告 XXX 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72 元,由被告王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XX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 XX
书 记 员
于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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