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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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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现就职于临沂市市直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经过四年专业法学培训后,进入人民法院工作实践两年,在民商案件及刑事案件上积累了丰厚的审判经验。入职律所后,凭借精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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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鲁13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1)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浏览:60
导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26) 鲁 1302 行初 52 号原告:XXX 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法定代表人付 XX......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 鲁 1302 行初 52 号
原告:XXX 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付 XX, 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XX, 山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杨 XX, 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孙 XX, 协管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 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XX,XX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 人民政府,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程 XX, 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XX,XXX 司法局一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XX, 山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 XX, 女,1948 年 XXX 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医院 (以下简称工业园医院) 诉被告 XXX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 XXX 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区政府) 及第三人邵 XX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XX, 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 XX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王 XX, 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XX、张 XX, 第三人邵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艳、朱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 年 9 月 10 日,区人社局作出鲁 371302 认定工伤 (2025) 71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朱 XX 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26 年 1 月 8 日,区政府作出临兰复决字〔2025〕1508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鲁 371302 认定工伤 (2025) 71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 XXX 医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鲁 371302 认定工伤 (2025) 71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 依法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25〕150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朱 XX 在自己的宿舍死亡,无论死亡原因为何,均是在休息时间发生,不符合工伤认定要求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要件。1. 第三人提交的视频无法证实朱 XX 事发当天在工作。邵 XX 提交的视频有三段是朱 XX 的影像视频,但是该视频并不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视频资料是否属于 2023 年 10 月 15 日上午拍摄。对于其提交的朱 XX 离开办公楼的视频,因朱 XX 在医院内部有宿舍,其即使不工作也会经常出入办公楼,并不能据此证实事发当天其上过班。2. 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朱 XX 是否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行政复议决定书第 5 页陈述:视频 21 分处,朱 XX 说 “我怎么感觉我这里疼”;25 分 58 秒处,武 XX 说 “先去躺躺”;24 分 38 秒处,朱 XX 说 “这里疼”, 武 XX 说 “昨晚没睡好吧”, 原告在视频中并未发现上述对话。朱 XX 从离开工作场所到被发现在宿舍中死亡,时间长达 8 个小时之久,朱 XX 何时突发身体不适,无任何证据证实。如果朱 XX 系在宿舍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身亡,则不符合工伤认定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导致死亡的要素,不应被认定为工伤。3. 二被告未正确处理武 XX 的笔录,该笔录能证实朱 XX 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武 XX 在笔录中证实朱 XX 当天不上班,武 XX 询问朱 XX “好点了没”, 是考虑到朱 XX 说他玩游戏玩得晚有点困。并且,二被告在认定工伤的时候均提出武 XX 在视频中和朱 XX 说 “昨晚没睡好吧”, 可知朱 XX 与武 XX 即使有沟通,也是沟通睡眠不足的问题,而不是心脏病突发问题或者身体不适问题。另外,武 XX 证实朱 XX 最后离开科室时很正常,该证据能够证实武 XX 主观上认为朱 XX 没有身体发病不适的情况,也能证实朱 XX 事发当天不上班。因此朱 XX 不符合工作时间发病的要素,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4. 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申请调查朱 XX 手机原始载体社交软件的使用情况,该手机载体中的信息对判断朱 XX 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有重要作用,且属于第三人保管、原告无法直接举证的范畴,区政府并未作出任何回应,未保障原告举证的权利,属于行政不作为,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公允性,应予撤销。
原告 XXX 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 本案证据有四段视频,其中一段视频显示的时间是 2023 年 10 月 15 日 10:01-10:31 录制,视频中的内容和其他三段视频的内容能相互衔接形成一份完整的视频,所以没有显示时间的三段视频也是 2023 年 10 月 15 目录制的。该视频中显示朱 XX 生前身穿医生隔离服和同事武 XX 一直在化验室工作,所以原告诉称逝者朱 XX 当天没有上班是错误的。2. 视频中显示朱 XX 和武 XX 在工作中的对话,朱 XX 对武 XX 说疼,武 XX 说你先去躺躺……(过了一会儿), 又说这里疼,武 XX 说昨晚没睡吧,该事实证明朱 XX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3. 武 XX 在被调查时证明白班的上班时间是早 8 时到 17 时,朱 XX10 时 5 分经过医院大厅,武 XX 在 17:03 分给朱 XX 发微信询问 “朱老师,好点了没”,18:59 分发微信询问 “朱老师,你还好吗”, 武 XX 还证明其到宿舍找逝者是因为需要他签字或者试剂校准而去的,证明员工宿舍区和办公区在原告的院区内,该两处区域不是绝对独立无任何联系的,而是两个相互交叉的区域。结合武 XX 在 17:03 分给朱 XX 发微信没有回信、接近 19 时许顾 XX 发现朱 XX 时已经僵硬、被送往医院抢救记载为 “患者于 19:40 入抢救室,入室时患者已尸僵,血压测不出,无自主呼吸及心跳。颜面及前胸部、腹部青紫。口腔颌面关节、四肢僵硬。患者口腔颌面关节僵硬,无法开通气道” 的事实,能互相印证朱 XX 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的情形。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朱 XX 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向答辩人提交朱 XX 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 邵 XX 身份证、朱 XX 生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2. 工伤认定申请表;3.XXX 医院登记信息;4. 兰劳人仲裁字 [2024] 第 791 号裁决书;5. 朱 XX 生前工作视频、视频概况说明、视频中重点内容的记录单,武 XX 用手机拨打朱 XX 手机的通话记录截图、无法取得通信机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的说明,武 XX 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朱 XX 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微信聊天内容、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微信 (朱 XX 用其母亲邵 XX 注册) 聊天记录,公安 110 接处警单,被告向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派出所对顾 XX 的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对武 XX 的调查笔录及武 XX 身份证,朱 XX 前妻与原告法务人员的手机电话通话录音及文稿,邵 XX 关于无 120 救护车出车记录的情况说明,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 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7. 授权委托手续;8.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 2025 年 11 月 6 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5 年 11 月 11 日予以立案受理,同日向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材料。11 月 20 日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25 年 12 月 12 日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材料。答辩人对本案依法审查并分别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于 2026 年 1 月 8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 1 月 8 日向当事人送达。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25〕150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按照上述规定,构成视同工伤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四是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具体到本案,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公安 110 接处警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120 派车单、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案件调查,经审查后认为朱 XX 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 年 10 月 15 日上午,朱 XX 在化验室工作期间于 10 时 5 分因身体不适离开门诊室大楼,当日 18 时左右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的情形,属于上述构成视同工伤之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足以证实朱 XX 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 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朱 XX 的近亲属,在朱 XX 于 2023 年 10 月 15 日受到事故伤害后,于 2024 年 4 月 2 日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同日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材料。第三人于 2025 年 7 月 14 日提交补正材料后,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于 2025 年 9 月 10 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依据上述规章规定履行了受理、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行政复议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手续、邮寄单、邮件轨迹查询件、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2. 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协同办公系统打印件;3. 行政复议答复书;4.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单、邮件轨迹查询件、送达回证;5. 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 3 份,阅卷答辩意见;6.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及邮件轨迹查询打印件、协同办公系统打印件。
第三人邵 XX 述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 XX 死亡情形完全符合法定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首先,朱 XX 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仲裁及后续程序中均未对该生效裁决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劳动关系事实确凿。其次,关于事发经过,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朱 XX 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 48 小时内死亡。关键证据显示:2023 年 10 月 15 日上午,朱 XX 身着医生隔离服在化验室与武 XX 一同工作,期间朱 XX 多次向武 XX 表示身体疼痛,武 XX 亦建议其 “先去躺躺”。此节事实有视频影像及对话记录为证。尽管部分视频片段未显示时间,但其内容与有时间显示的片段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共同指向 2023 年 10 月 15 日当天。武 XX 本人在调查中也证实其白班工作时间为早 8 时至 17 时,其在 17 时 3 分及 18 时 59 分通过微信询问朱 XX “好点了没”“你还好吗”, 恰恰印证了朱 XX 在工作时段内已出现不适状况。结合证人顾 XX 发现朱 XX 时其已身体僵硬,以及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 19 时 40 分入抢救室时已出现尸僵、无生命体征的诊断,可以合理推断朱 XX 的死亡发生于其离开工作岗位后不久,整个过程未超过 48 小时的法定时限。因此,朱 XX 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原告未能履行其法定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及区人社局已提供视频、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多项证据证明工伤事实。原告虽主张朱 XX 非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仅为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前述证据体系。尤为关键的是,原告作为涉事医院的经营管理者,完全掌握并控制着事发当日完整的监控视频系统。如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时间持有异议,其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完整监控录像予以反证。然而,原告始终未能提供此项关键反证,其主张无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三、证人武 XX 的调查笔录存在重大矛盾与不实之处,证言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依据。第一,笔录内容与当日监控视频直接冲突,视频可证实朱 XX 当日在岗并发病。第二,武 XX 多次微信关心朱 XX 身体的行为与其笔录陈述自相矛盾。第三,武 XX 系原告单位员工,证言存在偏向用人单位的利害关系,证明力弱于客观视听资料。行政机关采信视频等客观证据、未采信矛盾笔录符合证据规则。四、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程序异议不成立。行政机关完整履行受理、调查、举证告知、作出文书、送达等全部法定流程。原告要求调取手机原始载体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调查义务,该主张不能作为撤销文书的理由。五、本案处理应当保护劳动者家属合法权益。朱 XX 在岗突发疾病猝死,符合视同工伤法律规定,原告拖延维权程序加重家属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 XX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相关证据及意见已经收集记录在卷。
根据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朱 XX 亲属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2023 年 10 月 15 日上午,朱 XX 身着医生隔离在医院二楼化验室采血、化验,期间多次诉说身体疼痛,武 XX 让其先去宿舍休息。朱 XX10 时 05 分离开办公楼前往院内宿舍,当日 18 时左右同事发现其身体僵硬送医,医院急诊记录其 19:40 入院时已无生命体征、出现尸僵。
武 XX 于当日 17:03、18:59 通过微信询问朱 XX 身体情况,并称下班后去宿舍找朱 XX 签字、校准试剂。
2023 年 10 月 20 日鉴定机构受邵 XX 委托对朱 XX 尸检,鉴定意见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
2024 年 4 月 2 日邵 XX 申请工伤认定,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 2021 年 12 月至 2023 年 10 月 15 日朱 XX 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
2025 年 7 月 14 日邵 XX 补齐工伤认定材料,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交答辩否认工伤,未提交有效反证。
2025 年 9 月 10 日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 2026 年 1 月 8 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关于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朱 XX 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监控视频、微信记录、病历、司法鉴定等完整证据链证实朱 XX 工作期间身体不适前往院内宿舍休息,短时间内心源性猝死,全程未超出 48 小时,属于视同工伤法定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完整监控等举证便利,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工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区人社局调查、受理、作出文书、送达全程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
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通知各方、阅卷听取意见、按期作出复议文书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事实与法律认定正确。
原告庭审申请调取朱 XX 手机原始载体、申请重新尸检:朱 XX 遗体已火化,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庭审中各方已核对手机聊天截图原件,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XXX 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 XXX 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XX
人民陪审员
尹 XX
人民陪审员
赵 XX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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