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鲁1302民初37332号
原告:凌某笑,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镇XX村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02********37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旭(曾用名张某飞),男,199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镇X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4635。
原告凌某笑与被告张某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8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旭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张某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016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板皮贩卖工作,被告自2025年4月13日至2025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桉木夹心板材。202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92元,后被告于2025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01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凌某笑与被告张某旭之间存在板材买卖业务,双方主要通过微信进行订货、发货、对账、付款等操作。
2025年4月13日,原告凌某笑与被告张某旭成为微信好友。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1404”、“发明细”,原告回复:“4月 13,2.2三合,1404包 x 8.65=60723”“农行6228481829054936175凌笑笑,信用社6223201607591965凌笑笑”,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接收转账后称:“下欠30700”。2025年5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称:“差10700”,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微信转账10700元,称:“清”,原告接收该转账并回复微信表情“好的”。
202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5月19,2.2次一,1413包×7.3=51574”,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0元,称:“然后好像是还有毁的皮子,等厂子那边给我转完账,剩几百块钱,我再转给你,你再转给他”。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微信转账600元,称“清、厂里说底下坏的有点多、相当于7.2卖的”,原告回复:“你把你那500扣去了吗”,被告回复:“扣了”。
202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6月3,2.2三合,1386×8.5=58905”,被告回复:“收到”。202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6月13,2.2压尺三合,1425包×8.5=60562”,并在随后几天向被告催款。2025年6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称:“剩下的明天”、“3万”。202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接收转账后称:“还有尾款59400”。
202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7月6,2.2压齿三合,1422包×8.5=60435”。202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7月10,2.2三合,1401×8.5=59542”。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25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交付给原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在微信上称“已付10万承兑”,原告回复“收到”。202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7月24,2.2三合,1440包×8.5=61200”。202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7月29,2.2压齿三合,1438包×8.5=61115”。
202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对账称:“总欠:151692”,被告回复:“每车的给我发下,因为我换微信换的没有记录了,待会去找电脑”,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其上载明:“6月3,2.2三合,1386×8.5=58905;6月13,2.2三合,1425×8.5=60562;6月19付2万;6月30付4万;7月6,2.2三合,1422×8.5=60435;7月10,2.2三合,1401×8.5=59542;7月10付5万;7月23付10万承兑;7月24,2.2三合,1440×8.5=61200;7月29,2.2三合,1438×8.5=61115”,称:“总欠151759”。被告回复“对对对,我等会给你发一下,这样不就明细就出来了吗”,原告回复:“是的,所以说你这回付个总数欠5万吧,你把零头付给我,加那个总数”。2025年8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总欠151759,8月2付款5万,总欠101759”。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身份信息,但未偿还欠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以起诉金额101692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笑与被告张某旭之间存在买卖板材业务,被告张某旭尚欠原告凌某笑货款10175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1692元货款,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某旭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旭支付货款1016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利息自2025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070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实现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旭负担。
原告还主张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对该部分费用作出约定,该费用也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某笑货款101692元及利息(以1016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被告张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某笑财产保全费1070元;
三、 驳回原告凌某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张某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某强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某超
书记员 张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