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鲁1326民初11922号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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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鲁 1326 民初 11922 号原告:李 XX, 男,1980 年 XXX 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XXX。公民身份号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1326 民初 11922 号
原告:李 XX, 男,1980 年 XXX 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 XX, 男,1991 年 XXX 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 XX 与被告林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到庭参加诉讼。2025 年 11 月 17 日,本院向被告林 XX 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林 XX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 13000 元及逾期利息 (利息以 13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材经营,被告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在原告处购买板材,货款为 46600 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 33600 元货款,剩余货款 13000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 XX 提交了证据 1. 提供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一份,拟证实 2025 年 5 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 530 包,货款共计 46600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 33600 元,剩余 13000 元至今未付。证据 2. 提供保全费缴费凭证两页,拟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保全费 170 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林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 XX 从事木材经营生意,被告林 XX 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在原告李 XX 处购买板材,货款为 46600 元,原告李 XX 向被告林 XX 交付货物后,被告林 XX 仅向原告李 XX 支付 33600 元货款,剩余货款 13000 元经原告李 XX 多次催要,被告林 XX 尚未支付。
另查明,李 XX 于 2025 年 11 月 5 日申请我院作出 (2025) 鲁 1326 民初 1192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林 XX 名下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 15000 元。李 XX 支付保全费 170 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 XX 与林 XX 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李 XX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板材数量 530 包、单价 88 元 / 包以及总货款 46600 元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李 XX 已按照被告林 XX 要求已经将全部货物实际交付,被告亦接受货物并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 33600 元,其行为表明对于买卖关系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 XX 在收到货后未完全履行义务,尚欠 13000 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 XX 有权要求被告林 XX 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鉴于原告李 XX 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准计算利息,系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保险费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 XX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李 XX 支付货款 13000 元及利息 (以 1300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9 月 23 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3 元,保全费 170 元,均由被告林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窦 X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曾 XX
书 记 员
孙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