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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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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现就职于临沂市市直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经过四年专业法学培训后,进入人民法院工作实践两年,在民商案件及刑事案件上积累了丰厚的审判经验。入职律所后,凭借精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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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5-20 浏览:60
导读:(2024)浙0212民初17355号原告:王某丽,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

(2024)浙0212民初17355号
原告:王某丽,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5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姜某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65L。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辉、徐某灏,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丽与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4年12月26日(线上庭审视频丢失)、2025年6月23日两次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丽诉请:1. 原告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2. 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LPR一倍自202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 被告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微信从被告处订购冷冻猪肋排,202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进口猪肉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冷冻猪肋排26995.65公斤,货物总金额为812569.07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提货前付清。双方在微信中明确约定,货物要保证质量并装车前验货。2024年8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派车去拉货时,对被告正在装车的货物进行验货,发现该批货物已经发黄发黑,质量严重不行,随后与被告处人员联系,告知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在查验后,让其装车人员将装上车的货物卸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已于2024年8月19日解除,无判令解除必要。原告明确拒绝提货并要求退定金,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当时给予原告方10分钟时间考虑,否则入库,因为货物是冻品,该时间为合理考虑期限,考虑太久会产生质量问题,但原告仍拒绝履约,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将冻品予以入库,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被告需要冷库服务,出库、入库都要服务,要提前沟通好,与一般交货成本有较大差异,一旦入库就是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多次履行冻品交易主体,应清楚。原告利息主张自2024年8月19日起,印证原告认可解除时间是2024年8月19日。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违约。且被告的损失大于定金,不需要退还定金。如果需要退定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可。原告说的冻品问题,被告并没有认可过,是因司机拍照片的方式导致。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的下家从未到现场查验过货物。照片呈现出的冻品并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情况。被告货物是经过海关检疫,发生变质的概率低。被告已经将货物转售案外人,案外人已使用完毕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丽方与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方通过微信沟通猪肉冻品买卖、提货、付款事宜。双方交易习惯为:双方通过微信磋商价格并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委托物流车辆直接到被告指定的冻品仓储点(第三方仓储)提货,由仓储方下架冻品,驾驶员将仓储方下架的冻品照片发送给原告,原告验货后通知驾驶员进行装货,原、被告方人员均不直接到达冻品仓储点。
双方已完成的147C猪肋排交易情况如下:2024年8月12日,原告业务员王某和与被告业务员李某楠联系,询问147、147C猪肋排价格。双方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达成合意,即“147C肋排,宁波22/12月,单价30000,订金5万元,保证质量,装车验货”。前述微信记录中原告表述为“订金”,实际为定金(下同)。202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2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关单、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向原告发送冷库位置为宁波XX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盖章的NECG-ZR-2400813015《进口猪肉销售合同》扫描件,并要求原告签字回传。202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的提货车辆到提货点,将货品拍照给原告,原告查看无误,被告微信联系原告表示货已装车,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付清了尾款。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回传合同,原告遂将合同签字回传给了被告。合同约定:产品为147C冷冻猪肋排26999.48公斤,单价为每公斤30元,总金额809984.40元,交货地点宁波XX;质量标准为厂家标准包装,质量符合中国进口猪肉相关标准,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交货方式需方于2024年8月16日前付款并于供方指定冷库将货物提货,具体提货时间以完成相关部门检测要求后冷库出仓时间为准;需方提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供方承担,需方提货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需方承担。按货物质量标准验收,重量以冷库出货单重量为准。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供方须积极配合需方处理。供方款到发货,需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支付5万元定金,余款在提货前付清。等等。被告收到合同后遂通知放行提货车辆。
讼争147猪肋排交易相关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5日,被告业务员李某楠询问原告业务员王某和:“147肋排,22/11月,30100接?”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让原告安排订金(微信记录中表述为“订金”,实际为定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冻品的报关单、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2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盖章的NECG-ZR-240081501S《进口猪肉销售合同》扫描件,并要求原告签字回传。原告于同日签字回传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147冷冻猪肋排26995.6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30.10元,总金额812569.07元,交货地点宁波XX;质量标准为厂家标准包装,质量符合中国进口猪肉相关标准,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交货方式需方于2024年8月18日前付款并于供方指定冷库将货物提货,具体提货时间以完成相关部门检测要求后冷库出仓时间为准;需方提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供方承担,需方提货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需方承担。按货物质量标准验收,重量以冷库出货单重量为准。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供方须积极配合需方处理。供方款到发货,需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支付5万元定金,余款在提货前付清。需方未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本合同失效;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价值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罚没保证金,需方应当支付逾期货物价值或逾期货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需方付款后逾期提货的,应承担未提货物50元/天/吨的违约责任。如逾期超过3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应当支付逾期货物价值或逾期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
202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提货车辆信息,并通知次日提货。202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的物流货车到达宁波XX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同日13时27分,被告微信联系原告:“装车验货,是等通知装还是直接装车了?”。在装车过程中,提货司机对货物进行验货,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了原告。13时36分,原告的客户向原告微信发送肋排照片及视频,原告回复“这个颜色不行咋”。随后客户与原告通电话,表示肉颜色发暗。客户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强调:“看颜色变质不能装。不装了,这种货装过来赔死了,日期长了,这个柜千万不要装了”。13时54分,原告业务员将肋排照片、视频等微信发送给被告业务员,被告业务员表示“稍等,我和领导沟通一下”。14时15分,原告表示“质量不行了,发黄肉发黑了,油也干了,给你们说退订金吧”。14时37分,原告表示“肉质颜色已经变了,板油颜色也不行了,颜色发暗了”,并于14时42分向被告发送此前147C肋排的验货照片,表示“这是上回装的货,质量绝对不一样”。15时6分,被告向原告发送货品照片,原告在被告发送的货品上圈出有问题的点,被告表示“领导这边说看给十分钟时间考虑一下,4点20之前哈,不装车的话,我们这边就入库了”。15时21分,原告表示“入库吧,质量不行不能用”、“风干发黄的客户不能用”。15时35分,原告表示“让冷库把车上的货卸下来,这货真的没法弄”。15时51分,原告将当日冷库方的催费信息发送给了原告,信息显示当日产生上下架费340元(34托*10元)及拍照费每张1元。原告在15时59分至16时19分期间表示:“退订金吧,费用你扣出来”、“质量不好,为什么不退订金,司机已经给验过货了,有风干发黄,不能装都卸车了,为什么还要让我们再找车装啊”、“你们这不是强卖吗,再找车能装不风干发黄吗”、“之前咱们也说过,保证质量装车验货,质量不行我们怎么装”。被告未予回复。当日,被告通知冷库方将已下架的肋排重新上架。
2024年8月21日,原告业务员微信问被告业务员能否换货,被告业务员未予回复。同日,原告业务员电联被告业务员,询问能否换一柜不风干不发黄的货,表示原告的客户说可以换一柜,被告业务员表示需要请示领导。此后,被告未作答复,也不同意退保证金。
2024年10月中旬,被告将涉案147肋排以27.6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147C肋排和147肋排的区别在于工厂不同。原告认可147肋排验货当天发生仓储方20张照片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含附件)、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含附件),本院核查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讼争147肋排销售给案外人,故本院无法通过货品实物审查质量问题。从本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照片来看,讼争147肋排确实存在肉色发暗的情况,与已完成交易的147C肋排差异较为明显。从本案交易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为外省人,被告将货物储藏在宁波本地第三方仓储点,原告购货目的为提供给案外客户,故原告直接委托运输方到仓储点提货并代为验货也符合交易习惯。提货时原、被告均未亲自到货物储藏点,双方通过照片来初步判断、沟通货品质量也符合情理。原告根据司机反馈的照片认为肉质发黄、发暗、风干,对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未就质量问题作出解释,限时原告进行考虑,表示如不装车就入库冻品,且在原告表示入库时,遂通知第三方进行入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解除涉案NECG-ZR-240081501S《进口猪肉销售合同》,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后,原告多次提出换一批货的要求,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双方系因质量争议解除了前述合同,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系合理主张权利,不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定金。鉴于提货当天产生上下架费及牌照费合计360元,且原告也曾承诺从定金中扣除,故本院从被告应返定金中扣除360元。原告主张定金逾期返还利息,本院酌情将起息日调整为本案诉前调立案日2024年9月6日。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52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丽与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NECG-ZR-240081501S号《进口猪肉销售合同》于2024年8月1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丽定金49640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定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某丽财产保全费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丽承担9元,被告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某志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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