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395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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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鲁 1325 民初 8395 号原告:XXX 有限公司,地址 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法定代表人:周 XX, ......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1325 民初 8395 号
原告:XXX 有限公司,地址 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法定代表人:周 XX,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建材有限公司,地址 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法定代表人:傅 XX, 总经理。
被告:傅 XX (曾用名傅阳阳), 男,1985 年 XXX 出生,汉族,居民,住 XXX, 身份证号码 XXX。
原告 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 XXX 建材有限公司、傅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 XX 到庭参加诉讼。2025 年 9 月 2 日,本院向二被告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成功。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 658200 元及逾期利息 (利息自 2025 年 8 月 13 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胶合板、多层板及其他木制品加工、销售。被告自 2022 年至 2024 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基板材,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2025 年 8 月 11 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658200 元,傅 XX 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傅 XX 系该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658200 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XXX 建材有限公司、傅 XX 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至 2024 年,XXX 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家居基板材,货物均已交付。截至 2025 年 8 月 11 日,扣除退货款项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 658200 元。当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傅 XX 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 “今欠 XXX 有限公司货款 658200 元,欠款人傅 XX”, 傅 XX 签字捺印。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货款。
另查明,XXX 建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 XX 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工商信息、欠条、出库单、进货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板材,原告已完成供货,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 658200 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以 6582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 2025 年 8 月 15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 XX 作为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XXX 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658200 元及利息 (利息以 65820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8 月 15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傅 XX 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191 元 (减半收取), 保全费 4020 元,合计 9211 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十五日内线上提交上诉。
审 判 员
徐 XX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XX
书 记 员
邱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