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鲁13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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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6) 鲁 1325 民初 524 号原告:姚 XX, 女,198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公民身份号码 XXX。委托诉......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鲁 1325 民初 524 号
原告:姚 XX, 女,198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XX, 男,1978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孙 XX, 男,197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乔 XX (曾用名乔广杰), 男,198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李 XX (曾用名李啟强), 男,1971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姚 XX 与被告李 XX、孙 XX、乔 XX、李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进、朱玉生,被告李 XX、孙 XX 到庭参加诉讼。2026 年 1 月 16 日,本院向被告乔 XX、李 XX 电子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送达状态显示送达完成,被告乔 XX、李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或调解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 万元及利息 (利息以 20 万元为基数,按月息 1.2 分自 2024 年 4 月 10 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 年 4 月 10 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 40 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 2024 年 4 月 10 日至 2024 年 4 月 12 日,利息按照月息 1.2 分计算,并承诺到期不偿还,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责任险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向原告偿还 20 万元,剩余 20 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李 XX 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就是现在没有能力还。
孙 XX 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李 XX 说借款 20 万元,实际借款 40 万元我不知道。
乔 XX、李 XX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4 月 10 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条》, 载明:“今向姚 XX 借到人民币 400000 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为:2024 年 4 月 10 日至 2024 年 4 月 12 日,月息 1.2 分。到期不偿还按照年利率 15.4% 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借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担保人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义务,替借款人偿还全额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将 400000 元转入被告李 XX 的账户。2024 年 4 月 12 日,被告归还本金 200000 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出诉责险保险费 660 元、律师费 4000 元、缴纳申请费 1620 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李 XX 陈述其在 2024 年 5 月 29 日以 XXX 的名义支付原告利息 3750 元,2024 年 7 月 18 日以 XXX 的名义支付原告利息 15000 元。原告对于被告李 XX 归还 3750 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李 XX 支付的 15000 元系归还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未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已还款项。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李 XX 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已偿还本金 200000 元,对该事实被告李 XX 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 XX 主张的还款:其主张已于 2024 年 5 月 29 日支付利息 3750 元、2024 年 7 月 18 日支付利息 15000 元,并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支付凭据为证。原告认可收到 3750 元,但辩称 15000 元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李 XX 提供了支付记录及聊天记录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作口头否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 15000 元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 XX 陈述支付利息 15000 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 XX 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归还本金 200000 元、5 月 29 日支付利息 3750 元、7 月 18 日支付利息 15000 元。被告抵扣后借款本金数额为 189916.67 元,利息支付至 2024 年 7 月 18 日 (附利息计算明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乔 XX、李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 XX、孙 XX、乔 XX、李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 XX 借款本金 189916.67 元及利息 (利息以 189916.67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7 月 19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 LPR 的 4 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 XX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150 元,申请费 1620 元,由原告姚 XX 负担 50 元,由被告李 XX、孙 XX、乔 XX、李 XX 负担 372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XX
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 XX
利息计算明细:
借款时间及数额:
2024 年 4 月 10 日借款 400000 元
偿还借款时间及数额:
2024 年 4 月 12 日归还 200000 元;
2024 年 5 月 29 日归还 3750 元;
2024 年 7 月 18 日归还 15000 元;
2024 年 4 月 10 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45% 的四倍为上限计算。
一、本金 400000 元,自 2024 年 4 月 10 日起至 2024 年 4 月 12 日止,共计 3 天,利息为 460 元 (本金 400000 元 ×3.45% 年息 ÷12 个月 ×4 倍 ÷30 天 ×3 天);2024 年 4 月 12 日归还本金 200000 元,尚欠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460 元。
二、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460 元,自 2024 年 4 月 13 日起至 2024 年 5 月 29 日止,共计 1 个月 16 天,利息为 3526.67 元【(本金 200000 元 ×3.45% 年息 ÷12 个月 ×4 倍 ×1 个月)+(本金 200000 元 ×3.45% 年息 ÷12 个月 ×4 倍 ÷30 天 ×16 天)】。2024 年 5 月 29 日归还 3750 元,尚欠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237.67 元【460 元 + 3526.67 元 - 3750 元】。
三、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236.67 元,自 2024 年 5 月 30 日至 2024 年 7 月 18 日,共计 1 个月 18 天,利息为 4680 元【(本金 200000 元 ×3.45% 年息 ÷12 个月 ×4 倍 ×1 个月)+(本金 200000 元 ×3.45% 年息 ÷12 个月 ×4 倍 ÷30 天 ×18 天)】。尚欠借款本金为 189916.67 元【200000 元 -(15000 元 - 4680 元 - 236.6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