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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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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现就职于临沂市市直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经过四年专业法学培训后,进入人民法院工作实践两年,在民商案件及刑事案件上积累了丰厚的审判经验。入职律所后,凭借精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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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临沂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5-20 浏览:60
导读:(2025)鲁1325民初9786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路西段XX村0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XXXXXXX......

(2025)鲁1325民初978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路西段XX村0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XX路100号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二组XXX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9月30日拖欠的工程款1288519.6元及逾期利息(以128851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临沂市费县薛庄镇幸福里小区1#一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电梯外)的建筑、装饰、安装、消防工程等全部内容劳务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24年8月6日开工,后因建设单位原因,于2024年9月12日停工。停工后,原告租赁的机械设备仍滞留工地,并有部分工人留守负责管理维护。202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2024年8月6日至2025年3月1日期间原告因工程施工及停工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签订书面《协议书》,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材料折旧费、误工费、人员工资、租赁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10万元,并约定若2025年3月1日未能复工,后续费用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分期支付13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付。截至2025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仍未复工,原告自2025年3月2日起持续产生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结算款项及后续合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称数额不正确,有部分款项应予扣除,2025年3月1日之后的费用被告方不应承担。案外人林某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了涉案劳务,林某某在本案中也应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临沂市费县薛庄区域的幸福里小区1#、2#、3#、4#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24年8月6日开工,后因故于2024年9月12日停工。202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工程开工日至202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0万元,如若2025年3月1日未能按时开工,发生费用另行协商。双方并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130万元,剩余80万元未予支付。
2025年7月7日,被告公司作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前撤离施工场地。
庭审中,被告辩称应从欠付的80万元中扣除其他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款37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其他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25年3月2日起的设备租赁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同期人工费用,因被告同意支付一名看护人员(每月3000元)至2025年7月1日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林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某某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戚某某
书记员 任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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