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鲁1302民初32168号
原告:临沂市旭芳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曹屯村村委200米兴源热力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UREFC9W。
法定代表人:刘某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东,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322********3312,原住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岩屋河村3组01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闵某慧,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430********0922,原住陕西省白河县卡子镇陈庄村四组,现住址不详。
原告临沂市旭芳板材厂(以下简称旭芳板材厂)与被告胡某东、闵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芳板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胡某东、闵某慧送达未果后,于2025年10月29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某东、闵某慧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胡某东、闵某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芳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倍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板材生产,二被告于2024年7月至12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基板。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5500元未支付。2025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周某林基板款45500元,在15天付清,如果15天未付清,被告按照600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周某林系原告公司职工,向被告催要欠款以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胡某东、闵某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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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某东、闵某慧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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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货款4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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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周某林系原告员工,催款及欠条签署系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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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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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证人周某林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欠款事实及职务行为。
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旭芳板材厂基板。2025年3月29日,经原告员工周某林与二被告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货款45500元。二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胡某东欠周某林基板款,事实货款为45500元(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元整),退板未扣,有多少算多少,在15天之内付清,如果15天之内未支付按照60000.0元支付(大写:陆万元整)。胡某东、闵某慧 2025.3.29到2025.4.15号付清”。后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5年9月19日诉至本院,并支出财产保全费67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5500元,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负有偿付原告上述货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本院调整为以实际欠款455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中“未按时付款,按照60000元支付”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货款60000元,但该约定性质实为违约金。考虑到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5500元部分的货款(即违约金14500元)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670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东、闵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东、闵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旭芳板材厂货款45500元及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胡某东、闵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旭芳板材厂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67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旭芳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临沂市旭芳板材厂负担314元,被告胡某东、闵某慧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某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