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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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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现就职于临沂市市直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经过四年专业法学培训后,进入人民法院工作实践两年,在民商案件及刑事案件上积累了丰厚的审判经验。入职律所后,凭借精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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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临沂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5-20 浏览:60
导读:民事判决书(2025)鲁1302民初18873号原告:刘XX,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镇XX村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公......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02民初18873号
原告:刘XX,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镇XX村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02XXXXXXXX3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X区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XXXXXXXX4C。
投资人:司XX。
被告:司XX,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兴庆区XX东路XX花园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2XXXXXXXX7311。
被告:袁XX,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头东十四委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2722XXXXXXXX7406。
原告刘XX与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司XX、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司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倍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板材生产,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三通过微信以被告一的名义联系原告,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3年5月6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三聚氰胺染色基板,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需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现投资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53075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司XX、袁X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系2020年3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司XX系其投资人。
2023年1月21日,被告袁XX向原告刘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袁XX通过微信将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发送给刘XX,刘XX回复称“收到转账3万元 296000-30000=266000元”、“明年开工记得给我安排款”,袁XX回复“好”。
2023年2月22日,袁XX将其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的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称“下欠你216000”、“这个总账是294000元”,刘XX回复“好的”,袁XX称“应该下欠你214000元”,“剩下的再给安排安排”,原告回复“好”。
2023年3月17日,袁XX向刘XX发送微信称“你把皮子拉走”。
2023年4月2日,袁XX向原告发送的《XX木业进货退货单》照片,该退货单载明客户名称刘小彬,商品名称20s科技木,数量3500张,单价2.25,金额为7875元。
2023年4月26日,袁XX问“板拉来了吗”,刘XX回复称“嫂子板子送去了”、“次一级900 * 12=10800 二级900+1000=1900 * 9=17100 10800+17100=27900”,后袁XX回复了一张照片,该照片载明“刘晓彬 次一级基板:900张1件 二级基板:1000张1件 900张x1件 2023年4月26日”,并称“这是你拉来的板”,刘XX回复“是的”。
2023年4月28日,袁XX向原告微信转账10800元,并称“这是次一级900张*12=10800”。
2023年5月6日,原告刘XX发微信称“今天送去次一级900 * 12=10800 二级900 * 9=8100 10800+8100=18900”,袁XX随后向原告转账支付8100元。
2023年5月18日,袁XX向原告微信转账并称“这是次一级的钱”,原告收款后称“二级的款也得安排了,一个多月了”。
2023年7月10日,袁XX向原告发送一张《XX木业出库单》照片,该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刘小彬,数量1984张,单价12元,金额为23808元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23年4月9日收到以电子承兑方式支付的货款50000元,以及其从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购买板材,货款为23800元,并主张从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未付货款为152117元(214000+27900+18900-7875-10800-8100-8100-23808-50000)。
202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并发送手写记账单,载明欠款153075元等。现原告为向三被告催要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被告在本院涉多件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司XX、袁XX在另案庭审时陈述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42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XX木业出库单》、《XX木业进货退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尚欠原告货款152117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应向原告交付货款152117元。
鉴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5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以未付货款152117元为基数。
对于被告司XX、袁XX的责任承担。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司XX是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司XX应就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负清偿责任。被告袁XX在案涉买卖业务中与原告联系订货、付款、对账等,可以认定其与司XX共同经营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袁XX作为该板材厂的共同经营人,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保全费142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司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152117元及利息(以152117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保全费1420元;
三、 如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司XX、袁XX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元,由被告临沂市XX区XX板材厂、司XX、袁XX负担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某某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某某
书记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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