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35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浏览:60
导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苏 06 民终 3535 号上诉人 (原审被告):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法定:郭 XX......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苏 06 民终 3535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郭 XX, 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郭 XX, 男,1977 年 XXX 生,汉族,住 XXX。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 XX, 女,1976 年 XXX 生,汉族,住 XX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XX, 江苏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XXX 板材厂,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宗 XX, 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郭 XX、王 XX 因与被上诉人 XXX 板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2024) 苏 0685 民初 702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7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郭 XX、王 XX 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 XXX 板材厂的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XXX 板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审理中,郭 XX、王 XX 在外地,没能赶回开庭而委托律师,但因看错开庭时间,委托时律师发现已过开庭时间。2. 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主营板材来料加工,被上诉人将板材出售给第三方,第三方直接送货至上诉人处加工。3. 被上诉人提交录像、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录像是偷拍,上诉人多次删除微信聊天,被上诉人截取不完整记录歪曲对账事实。4. 两张对账单无签字盖章,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涉嫌虚假诉讼。
XXX 板材厂辩称:1. 双方存在真实板材买卖关系,2021 年 8 月至 2022 年 6 月持续供货,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无加工承揽合同、加工结算凭证,其来料加工主张无依据。2. 对账视频完整合法,上诉人股东兼会计王 XX 当庭确认欠款 127495 元,微信、转账凭证佐证持续交易,上诉人无法提供完整聊天记录反驳。3. 上诉人一审拒不到庭,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XXX 板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三上诉人支付货款 127495 元及利息 (自 2022 年 6 月 24 日起按 LPR 计算至付清之日);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 板材厂经营木材业务,2021 年 8 月 21 日至 2022 年 6 月 24 日多次向 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多层板材。2024 年 4 月 30 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前往上诉人公司,与股东兼会计王 XX 现场对账并拍摄视频,视频中王 XX 确认尚欠货款 127495 元。对账视频发送微信后王 XX 未回复,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另查明,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系郭 XX、王 XX 夫妻共同持股公司,二人共同经营,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合法买卖合同,上诉人收货后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及 LPR 标准逾期利息。郭 XX、王 XX 夫妻共同持股、共同经营,无法区分个人与公司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一、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货款 127495 元及利息 (以 127495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24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郭 XX、王 XX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 XXX 板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证据并组织质证。
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 代理人与一审承办法官微信截图,拟证明看错开庭时间未到庭;2. 视频文字整理、微信截图,拟证明不存在案涉欠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缺席后果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 银行转账流水、企业公示信息,转账备注均为货款,部分款项由关联 XXX 公司代付;2. 销售出库、应收明细账,与上诉人内部账本记载一一对应。
上诉人对转账流水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付款主体为第三方公司,未发表明细账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内部应收账本核实:账本往来单位明确记载为被上诉人,记载多笔第三方代付货款,最终结余欠款 127495 元,与被上诉人对账明细、视频确认金额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出库单、银行转账、上诉人内部应收账本、对账视频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采购板材、持续对账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系来料加工、交易相对方为第三方,但未提交任何加工协议、加工费结算凭证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债务发生于郭 XX、王 XX 夫妻共同经营期间,二人共同持股、共同参与业务,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987 元,由 XXX 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郭 XX、王 XX 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XX
审 判 员 戴 XX
审 判 员 陈 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张 XX
书 记 员 单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