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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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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生律师,现就职于临沂市市直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经过四年专业法学培训后,进入人民法院工作实践两年,在民商案件及刑事案件上积累了丰厚的审判经验。入职律所后,凭借精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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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鲁1325民初11221号民事判决书(2)

朱玉生律师 时间:2026-07-02 浏览:60
导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鲁 1325 民初 11221 号原告: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1325 民初 11221 号
原告: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齐 XX,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 XX, 山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 XX,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XX, 广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 XX, 男,1976 年 XXX 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 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华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17 日立案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对账或结算的意思表示,本案不适宜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告 XXX 有限公司 (供应商) 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方) 签订的《委托采购、购销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应商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 XXX 有限公司系供应商,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XXX, 故供应商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费县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6 年 2 月 24 日作出 (2026) 鲁 13 民辖终 61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XX 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华 XX 为共同被告,被告华 XX 经本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华 XX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349,240.80 元及利息 (利息以 349,240.8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 LPR 一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 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50000 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 年 9 月 10 日,原告 (供应商) 与被告 (委托方) 及丙方华 XX (受托方) 签订《委托采购、购销合同》, 约定被告委托丙方在原告处采购生态板及原材料,并明确了购买发货、对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 3.2 款约定 “甲方 (被告) 应每月月底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年底全部清账”; 第 四条第 4.3 款约定 “若因甲方未及时向乙方 (原告) 支付货款,若到年底还未支付完甲方要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 元整,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 用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 (见对账单), 截至 2025 年 1 月 13 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 349,240.8 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 2025 年 1 月 18 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零星还款,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 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 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维权费用的责任。综上,为维 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 案涉合同实际交易主体为 “XXX 经营部” 合伙组织,相关交易文 件亦指向该合伙项目。答辩人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及微信群 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林 XX 与宋 XX、黄 XX、华 XX 于 2023 年 8 月 7 日建立合伙关系,合伙组织名称为 “XXX 经营部”, 合作项目为 “XXX 生态板”。在合伙微信群 “XXX 生态板” 中,华 XX 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长期负责与被答辩人对接下单、付款事宜。其在该群中发送的对账单,抬头均 明确标注了 “XXX” 或 “XXX”, 交易主 体明确指向合伙项目,而非 “XXX” 公司。(二)《委托采购、 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系事后伪造的。2025 年 1 月 20 日,被 答辩人在微信中询问华 XX:“华总你确认一下公司名称是不是 这个合同上的公章名称”。华 XX 并未直接确认,而是回复 “好 知道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林 XX 随即在群内明确指出:“先说 清楚一点 XXX 是我的,我们合伙是 XXX, 搞清楚华总。” 华 XX 对此回应: “我搞清楚有什么用,又不是我起诉……。” 此对话充分证明,华 XX 本人亦清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应为合伙 组织 “XXX 经营部”, 而被答辩人声称的对账确认时 间为 2025 年 1 月 13 日,却在 1 月 20 日仍需向华 XX 核实公司名称,时间逻辑矛盾,进一步印证了《委托采购、购销合同》、 《对账单》等文件系为诉讼目的而事后伪造。被答辩人与华 XX 涉嫌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意图将合伙债务非法转嫁给答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 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 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 XX 作为 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被答辩人串通伪造合同的行为,旨在损害 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 且答辩人并非案涉交易的主体,案涉交易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 无须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 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又提交补充答辩意见,(一) 案涉合同实际交易主体为 “XXX 经营部” 合伙组织,相关交易文件亦指向该合伙项目。答辩人提交的《合伙经 营协议》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林 XX 与宋 XX、黄 XX、华 XX 于 2023 年 8 月 7 日建立合伙关系,合伙 组织名称为 “XXX 经营部”, 合作项目为 “XXX 生态板”。在合伙微信群 “XXX 生态板” 中,华 XX 作为合伙事务执 行人,长期负责与被答辩人对接下单、付款事宜。其在该群中发 送的对账单,抬头均明确标注了 “XXX” 或 “XXX”, 交易主体明确指向合伙项目,而非 “XXX” 公司。 (二)《委托采购、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系事后伪造的。2025 年 1 月 20 日,被答辩人在微信中询问华 XX:“华总你确认一下 公司名称是不是这个合同上的公章名称”。华 XX 并未直接确认,而是回复 “好知道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林 XX 随即在群内明 确指出:“先说清楚一点 XXX 是我的,我们合伙是 XXX, 搞清楚华总。” 华 XX 对此回应:“我搞清楚有什么用,又 不是我起诉……。” 此对话充分证明,华 XX 本人亦清楚涉案交 易的相对方应为合伙组织 “XXX 经营部”, 而被答辩 人声称的对账确认时间为 2025 年 1 月 13 日,却在 1 月 20 日仍 需向华 XX 核实公司名称,时间逻辑矛盾,进一步印证了《委托 采购、购销合同》、《对账单》等文件系为诉讼目的而事后伪造。 被答辩人与华 XX 涉嫌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意图将合伙债务非 法转嫁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 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 案中,华 XX 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被答辩人串通伪造合同 的行为,旨在损害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 任何民事责任,而且答辩人并非案涉交易的主体,案涉交易与答 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 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 XX 未到庭,也未答辩,但是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一、合伙经营 XXX 公司的过程。XXX 此前与品牌方 XXX 签订代理合同,合法取得 XXX 板材品牌代理权,且已按 约定向 XXX 缴纳品牌保证金,(相关合同、保证金缴纳凭证均真 实有效、有据可查) 根据双方代理约定,XXX 可自行委托 工厂代工生产贴牌使用 XXX 商标进行销售。此后,XXX 法 定代表人林 XX, 联合合伙人黄 XX (是 XXX 板材项目主要负责 人)、宋 XX 二人,在广东负责 XXX 板材品牌运营事宜。因临沂是 国内知名板材生产基地,我长期在临沂居住也从事多年板材采购 业务,熟悉板材生产采购全流程,XXXXXX 板材运营项目,主要负责人委派合伙人黄 XX、宋 XX 专程前往临沂,找到我协商 合作事宜:一方面邀请我少量出资参与该项目,另一方面委托我 在临沂本地对接工厂、负责产品验货点数发货等工作。经我们三 方沟通,最终选定由临沂 XXX 为 XXX 代工生产相关板材产 品。二、关于 2023 年 7 月 14 日,XXX 公司向 XXX 公司支 付 20 万元的事实。考虑到板材生产周期较长,为加快供货速度、 缩短交货周期,XXX 先主动向临沂 XXX 支付 20 万元,作 为专款专用的原材料 (装饰纸) 的备货资金,专项用于委托临沂 XXX 提前采购我方指定的装饰纸 (该装饰纸为我方指定纸厂、指 定型号的专属材料)。这笔 20 万元款项既不属于货款定金,更不 属于货款的预付款,仅是装饰纸专款专用的预付金。在汇款时,有我和 XXX 齐 XX 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后作为依据提交法 庭核实。该款是由当时负责保管项目资金的合伙人宋 XX 直接转账 至临沂 XXX 齐 XX 农行卡里。XXX 支付该笔 20 万元,核 心目的是委托临沂 XXX 代为采购 XXX 板材专属装饰纸原材料,此 举既不占用临沂 XXX 自身运营资金,也能避免临沂 XXX 的经营风 险。如果让临沂 XXX 采购专属装饰纸,假如我方临时终止合作会 导致原材料积压、产生经济损失,充分保障了临沂 XXX 的合作权 益。后续临沂 XXX 将产品生产完成后,向 XXX 结算货款时,产品单价已全额包含上述装饰纸的成本费用,并未因装饰纸由我 方出资采购而扣除对应款项。基于此结算规则,足以认定 XXX 支付的 20 万元是装饰纸专款,始终以 “库存装饰纸 + 剩余资 金” 的形式,留存于临沂 XXX 处,属于 XXX 的专项备货资 金。与本案货款不存在关联性。现双方对装饰纸剩余库存装饰纸 和剩余资金并未结算,待双方结清货款后,再另行结算。三、关 于案涉《委托采购、购销合同》的形成过程。本案《委托采购、 购销合同》是在 2025 年 1 月份加盖对账单时一起盖章形成,之 所以落款签署时间前置,系为匹配双方实际业务发生及交易履行 的真实时间。时间前置也是为了尽量靠近第一次给 XXX 汇款的日 期还原客观业务时序,避免合同时间在交易之后,产生不必要的 矛盾。本次日期调整仅为时间规整、补正流程,丝毫不影响合同 所载合作内容、权利义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印章也是 XXX 公司真实合同专用章。不存在虚构交易、虚假签约情形,不改变实际供货、对账及合作履约的客观事实。合同在广东盖好 章后与对账回单一起顺丰快递到临沂 XXX 盖章的。该事实我已向 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案涉货款支付过程。向临沂 XXX 支 付的货款,主要都是由我们广西下游板材加工厂经我们允许直接 支付给 XXX。另外 XXX 公司法人林 XX, 也曾单独直接汇 过一次给临沂 XXX 公司。上述全部陈述均为客观事实,以实际合 作流程、款项往来、财务结算规则为依据,相关证据均可核查。 本人秉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陈述本案事实的来龙去脉,恳请法官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 年 9 月 10 日,原告 (供应商) 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华 XX (受 托方) 签订口头《委托采购、购销合同》, 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 购生态板及原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华 XX 对账确认截至 2025 年 1 月 13 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 349,240.8 元。2025 年 3 月 17 日,被告华 XX 将书面《委托采 购、购销合同》交给原告。《委托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 (委托方):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 XX 联系电话:XXX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 XXX; 乙方 (供应商):XXX 有限公司 乙方负责人:齐 XX 联系电话:XXX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XXX; 丙方 (受 托方): 华 XX 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XXX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 XXX。鉴于: 1. 甲方委托丙方在山东临沂 XXX 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乙方) 为其代理的 XXX 生态板采购板材及原材料;2. 丙 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采购及相关工作。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 议:第一条委托事项 1.1 甲方委托丙方在山东临沂 XXX 有限 公司为其代理的 XXX 生态板采购板材及原材料。1.2 丙方 负责根据甲方的需求向供应商 (乙方) 下达采购订单,并对采购 的板材及原材料进行验货、对色、签收、装车、过磅、清点、对 账等工作。第二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2.1 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向供应商下达采购订单,并确保订单内容准确无误。2.2 丙 方应对采购的板材及原材料进行严格验货,确保其质量、数量符 合甲方要求。2.3 丙方在验货合格后,有权代表甲方在相关单据 上签字确认。2.4 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任何协议或 产生任何债务关系,所有采购行为均代表甲方。第三条甲方的权 利与义务 3.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采购所需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产品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3.2 甲方应每月月底支付供 应商的货款,年底全部清账。丙方不承担任何与货款相关的经济 责任。3.3 甲方有权对丙方的采购进行监督,并要求乙方提供生 产进展情况。第四条货款及债务 4.1 丙方在采购过程中产生的所 有货款及费用均由甲方 (委托方) 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 任。4.2 丙方在采购过程中签署的任何文件或产生的债务均代表 甲方行为,与丙方个人无关。4.3 甲方应按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若因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若到年底还未支付完甲方要向 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律 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第五条 合同期限 5.1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书面 通知终止委托或采购任务完成时终止。第六条违约责任 6.1 任何 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 任。第七条争议解决 7.1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 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应商所在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其他 8.1 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签 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2 本合同 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 末尾甲方加盖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 盖临沂 XXX 有限公司公章,丙方华 XX 签字。
同时,被告华 XX 交给原告 XXX 有限公司的 还有对账单,确认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付原 告货款 349240.8 元。其中对账单显示被告 XXX (广东) 科技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 XX 曾支付过货款 132744 元,并且对 账单加盖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采购、购销合同》、对账单、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 院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 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华 XX 签订的《委托采购、购销合同》 中加盖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 XXX (广 东) 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 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2019 修订)》第三十一条之精神,当事人对需要鉴 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放弃鉴定的行为,应视为其 认可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 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 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采购、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甲方 (委托 方) 为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乙方 (供应商) 为原告 XXX 公司。被告华 XX 仅是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本案中,华 XX 作为受托方,其根据合同授权代表被告进行采购、验货、对账等行为,属于职 务或受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 XXX (广 东) 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提交 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 “合伙组织名称: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 (XXX 经营部)”。这表明,黄 XX、宋 XX、林 XX、华 XX 四方是以合伙形式共同经营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 而 “XXX 经营部” 仅为 内部经营称谓,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对外以 “XXX (广 东) 科技有限公司” 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 该公司承担。合同虽然没有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林 XX 的签字,但是在与原告的买卖活动中,林 XX 曾向原告过支付货款 132744 元,说明其对《委托采购、购销合 同》是知情并且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 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之规定,该合同依法在原告与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确立了受法律保护的买卖 (委托采 购) 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列明的当事人,理应受该合同约束。 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计 349240.8 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 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 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货 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 款 349,240.8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对账单首行 “7.14 预付 200000 (元)” 的问题。华 XX 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中陈述,该款项系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7 月 14 日支付用于代采购装饰纸的专项 资金,具有特定用途。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本案诉请的板材原材料 货款无关,双方在日常结算及最终对账中均未将其作为货款进行 抵扣。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对欠 货款 349240.8 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华 XX 与原告经 理齐 XX 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且在对账单的结算逻辑中亦未作 扣减处理。因此,该 200000 元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可以另 外主张。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 的《委托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 方已于 2025 年 1 月 13 日进行结算,约定 2025 年 1 月 18 日前付 款。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 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违约金 50000 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制约当事人按约付款的惩罚性条 款,其目的在于实现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同时对违约者进行相 应的违约惩罚。虽然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合同条 款的约定亦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 金 50000 元过高,应该调整为以未付货款 349240.8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 月 18 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计算。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以 349240.8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 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 5000 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 如有违约,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缴 费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 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2020 修正) 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有限公司货款 349240.8 元 及违约金 (以 349240.8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 月 18 日至起诉之 日即 2025 年 11 月 17 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计算);
二、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以 349240.8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1 月 1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
三、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5000 元;
四、驳回原告 XXX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 7288 元,保全申请费 2770 元,共计 10058 元,由被告 XXX (广东) 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 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 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 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 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 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XX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席 XX
书 记员  徐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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