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 1325民初
原告:戚XX,男,1997年XXX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费城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XX与被告X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登录员岗位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8年6月份并于次月离职,被告发放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2025年9月24日,原告前往社保部门调取参保证明时发现被告仅仅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并未缴纳其它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存在漏缴、断缴的违法情形,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社保医保待遇,被告告知原告须经由法律途径,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系确认之诉不属于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且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原告的诉求仍在时效期间范围内,特提起诉讼。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戚XX主张确认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受该法关于仲裁时效规定的约束。其次,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远超法定一年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于2018年6月结束工作并于次月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直至2025年9月2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自2018年7月劳动关系终止至2025年9月申请仲裁,间隔已逾七年,远超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再次,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中止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断需因主张权利、请求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亦未提交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更无答辩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依据,故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最后,司法实践中已明确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受仲裁时效约束。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2948号再审裁定(高某吉案),该裁定明确指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且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与该裁定所涉情形高度相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戚XX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8年6月后离职,被告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
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25]第8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
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 2014年 11月至 2018年 6月,原告离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于2025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一年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XX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