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以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具有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一、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
当
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
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
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二、法人的精神损害有些学者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观点,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中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的问题。
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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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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