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演示】
丈夫黄先生与妻子王女士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目前在离婚冷静期。
黄先生的母亲去世,并留有一套房产。黄先生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
王女士得知后,要求分割黄先生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理由是当时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因此,售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也就是说,在30天的离婚冷静期内,王女士和黄先生仍属于夫妻关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黄先生继承的遗产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目前该房子已经出售,所以王女士有权要求分得黄先生获得的售房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设定为30日,具体分为两个阶段:
1、申请撤回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可单方撤回申请,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2、领证确认期
前述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需共同申请领取离婚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申请,婚姻关系不解除。
这一制度仅适用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不受冷静期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程序缓冲,促使夫妻理性审视婚姻关系,避免因情绪化决策导致家庭破裂。值得注意的是,若存在家庭暴力等法定情形,当事人可直接通过诉讼离婚,无需经历冷静期。
当涉及到离婚冷静期所获财产的归属判定时,需参照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相关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表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则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于离婚冷静期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阶段,从法律逻辑层面来讲,这期间所获财产原则上应按照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规定来判定。
也就是说,若无特殊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个人财产范畴,离婚冷静期内获得的财产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若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之前或期间,就财产归属问题达成了书面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么离婚冷静期内所获财产的归属将依照约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