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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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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基本案情:2017年7月,肖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随后被派遣至某快递公司担任配送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
因某快递公司在用工期间安排肖某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肖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和某快递公司支付加班费82261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加盖有某科技公司公章,某科技公司和某快递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
该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肖某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仅获得少量补助。
2019年11月,肖某提出离职时签署了离职申请交接表。该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为肖某手写的:“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费”。但“员工确认”一栏显示:“经说明,我已知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经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科技公司及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员工签名处有肖某本人签名。
肖某认可了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表中“员工确认”一栏并非其真实意思,若不签字,某科技公司就不让其办理工作交接,该栏内容系某科技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本案中,肖某认为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表中“员工离职原因”与“员工确认”两处表述确实存在矛盾。两家公司均未提供与肖某就加班费等款项达成的协议及已向肖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且肖某否认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因此,离职申请交接表中员工确认的“现单位已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连带支付肖某加班费24404.89元。
律师分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但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因有三点:
1、用人单位提供的离职文件为格式文本,且本案中用人单位的离职文件中的“员工确认”条款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经过法院审查,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并没有实际上进行结算,“员工确认”条款并非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
3、劳动者在“员工离职原因”手写:“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费”。在民商事法律中,如果手写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内容发生冲突的,一般以手写为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九—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