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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30 17:55:19 浏览:0
  肖春成等人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绑架罪是刑事罪名,犯绑架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文,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提供了一份绑架罪刑事判决书让大家了解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肖春成等人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春成,曾用名肖显浩,绰号“浩鳖”,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大桥镇××村××水××队××号。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存添,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生,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大桥镇××内队××号。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新,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住陆川县××村××号。系被害人丘某福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有,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丘某福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岳林,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丘某福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玲芳,女,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丘某福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岳耀,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住址同××。系被害人丘某福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某新,系丘岳耀的母亲。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春成、陈华生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肖春成和陈华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艳、吴杰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春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存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生及其指定辩护人蒋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3日12时许,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何屋队商店附近,被告人肖春成、陈华生伙同陈玉明、肖忠石、肖忠访等人看到四、五个自认为是做诈骗活动的人,密谋要抓其中一个勒索钱,后看到丘某福单独一人停在路边,便决定挟持丘某福。肖春成、陈华生等人抓到丘某福后,对丘某福进行殴打,并搜走丘某福的900元钱及一台手机。当天下午又将丘某福挟持到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肖国朝、肖甲承包的果园处进行殴打,并用丘某福的手机打电话到丘某福家,向丘某福家属索要8万元。当天18时许,肖春成和肖忠石、肖乙开一辆小轿车来到果园,三人用小轿车挟持丘某福到陆川县大桥镇大塘高峰木板厂储木场后,发现丘某福死亡。为了灭迹,肖春成、陈华生伙同肖忠石、陈玉明、肖忠访于当晚把丘某福的尸体抬到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村担水塘队筛塘岭处的一旧棺材坑掩埋。经鉴定:死者丘某福左右肋骨多处骨折。据此提示死因与胸部损伤有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6日,陈华生、肖春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丘某某、丘岳林、丘岳耀、丘玲芳的经济损失已经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为21066.25元。(其中丧葬费10950元、扶养费9616.25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期间,陈华生家属代其将赔偿款1万元交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丘某某、唐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肖甲、肖乙、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陈玉明、肖忠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同案人陈玉明、肖忠石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春成、陈华生的供述,户口簿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春成、陈华生伙同陈玉明、肖忠石等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劫持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肖春成、陈华生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依法应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肖春成、陈华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是共同犯罪。肖春成积极实施绑架、殴打行为,陈华生参与密谋、积极实施绑架,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作案后,肖春成、陈华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华生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一定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对陈华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肖春成、陈华生减轻处罚。因肖春成、陈华生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负连带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由(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陈玉明赔偿21066.55元,故肖春成、陈华生应与陈玉明对该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即支持经济损失21066.55元。根据被告人肖春成、陈华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春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华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肖春成、陈华生与(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人陈玉明及(2009)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人肖忠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丘某某、丘岳林、丘玲芳、丘岳耀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陆拾陆元五角五分。

  肖春成上诉提出:1、其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轻。其没有提出犯意,不是最积极殴打和转移被害人的人,没有提出掩埋尸体,仅用竹鞭打了几下被害人;2、其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本院改判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肖春成的辩护人提出:1、陈玉明提出犯意,肖忠石用铁管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并提议掩埋尸体,肖春成仅用竹鞭殴打被害人,是从犯。2、肖春成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刚满19岁,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改判肖春成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华生上诉提出:1、其是从犯。其没有捆绑、强制、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转移到大塘高峰木板储木场前还活着,当时其已经回家,之后被害人受折磨死亡与其无关,其仅参与了掩埋尸体。2、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1万元。请求从轻量刑。

  陈华生的辩护人提出:1、陈华生仅帮助看守被害人,没有抓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转移被害人,是从犯。2、陈华生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又积极赔偿,应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肖春成、陈华生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丘某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中午,陈玉明和陈华生在去陆川县城的途中看见几个人,认为他们是骗子,决定抓一个人勒索钱财。为了纠集人手,陈玉明打电话给肖春成,肖春成打电话给肖忠石,肖忠石找来肖忠访。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何屋队商店附近,陈华生负责在旁望风,陈玉明、肖春成、肖忠石、肖忠访拦截了独自在路边的丘某福,对其进行殴打,并搜走900元钱及一部手机。

  当天下午,众人将丘某福挟持到大桥镇平山村黄岸队肖国朝、肖甲承包的果园里,将其绑在荔枝树下用铁管、竹鞭殴打,并用丘某福的手机打给其家属索要8万元。后肖春成和肖忠石离开果园去向肖乙借车,陈玉明和陈华生留在果园看守丘某福。18时许,肖乙驾车搭乘肖春成和肖忠石来到果园,三人用小汽车将丘某福转移到大塘村高峰木板厂储木场,下车时发现丘某福已死亡。为了灭迹,肖春成、陈华生、肖忠石、陈玉明、肖忠访连夜将丘某福的尸体抬到大塘村担水塘队筛塘岭的一处旧棺材坑掩埋。陈华生、肖春成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丘某某、丘岳林、丘岳耀、丘玲芳的经济损失为2106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3日21时,李某某向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报案,称16时左右有一男子打电话要求家属准备8万元赎其家公丘某福。

  2、抓获经过证明:陈华生、肖春成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和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同案人陈玉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以下地点、位置:

  (1)2007年9月3日,其和肖春成、肖忠石等人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何屋队何十一商店后背抓到被害人。

  (2)2007年9月3日中午,其和肖春成、肖忠石等人把被害人押到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黄岸队的一个果园内,绑在一棵荔枝树下,其在果园砍下竹鞭用于给肖忠石等人殴打被害人,并把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藏在果园屋檐的一根砖柱上,当天下午其和陈华生把被害人拉到果园的房屋内看守。

  (3)2007年9月3日晚,其伙同肖忠石、肖春成、肖忠访、陈华生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在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村担水塘队筛塘岭的一处旧棺材坑。

  4、同案人肖忠石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以下地点、工具:

  (1)2009年9月3日中午,其和肖春成、陈玉明等人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何屋岭何十一店铺后背路边抓到被害人。

  (2)2007年9月3日中午,其和陈玉明、肖春成等人将被害人绑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镇平山村古城垌分水塘(黄岸队后背)肖甲果园的一棵荔枝树下,并用竹鞭殴打被害人,下午将被害人转移到果园的瓦房内看守。

  (3)2007年9月3日晚,其和肖春成、肖忠访、陈华生、陈玉明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古城垌(担水塘队)筛塘岭的一处旧棺材坑。

  (4)2007年9月3日下午,其和肖乙、肖春成用黑色蓝鸟牌小轿车将被害人转移到陆川县大桥镇古城垌筛塘岭。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陈玉明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于2007年11月29日勘查认定:现场位于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村古城垌(担水塘队)筛塘岭。中心现场在筛塘岭北面山顶稍下的部位,现场位置有一条山间小路,在小路边靠山顶该侧有一大土坑,表面泥土痕迹陈旧,土坑长216cm、宽93cm、深41cm。在土坑的土层表面上外露有部分红色的绳索。当把土坑下面的土层挖至深52cm处(距坑口距离)时,发现尸体的头骨,再往下挖至深78cm处时,整个尸骨已露出,并且还有大量的绳索,尸骨仰卧,头朝山下,脚朝山顶。上身赤裸,下身穿长裤,脚穿一双皮鞋,在裤腰带上有一个包,包内有二本证件夹,里面有丘某福的身份证、行车证各一张及莫小萍的行车证一张。

  6、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对从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村担水塘队筛塘岭的一处旧棺材坑挖出的尸骸及附着物、衣服、鞋、身份证、驾驶证仔细观看后确认,该尸骸是其丈夫丘某福。

  7、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经检验,从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村挖出的尸体已完全白骨化,左第4、5、6、7肋骨前端见骨折,右第5、6、7、8肋骨前部见骨折。死者左右肋骨多处骨折,据此提示死因与胸部损伤有关。

  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对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村挖出的无名尸体牙齿一枚与丘某福儿子丘某某的血痕进行DNA检验,结论为两者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亲权指数为99.9998%。

  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47号、(2009)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陈玉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肖忠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肖忠石与陈玉明连带赔偿唐某某、丘某某、丘岳林、丘玲芳、丘岳耀经济损失21066.25元。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16时许,其在家接到家公丘某福的手机来电,一名年轻男子在电话中称丘某福在他们手里,要求拿8万元赎人,其在电话中听到丘某福被打的声音。21时许,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妻李某某在家接到父亲丘某福手机的三个来电,有人在电话中要求8万元的赎人费用。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丈夫丘某福于2007年8月27日前后离家,同年9月3日有人用丘某福的手机打电话回家勒索8万元钱。丘某福出门时带有一个行李包,一个大屏幕的触摸式手机,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内有丘某福的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及数元钱。

  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何屋队开有一间商店。2007年9月3日12时至13时,其在商店门口看见有五、六名二十多岁的男子驾驶三辆摩托车从两边堵住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殴打。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塘帮人看守果园。2007年9月3日下午15时许,其看到有一个人被绑在一棵树下,被另一个人用竹鞭殴打,另外有两三个人坐在旁边。当天大约18时许,一个二十多岁的男人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停在房门口的檐头下,说摩托车先放在这里,明天再拉走。但一直不见他来拉车。

  15、证人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13时许,二人在位于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黄岸队的家门口看见有两名年青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中间夹着一个蒙面的男子,从大桥方向往肖国朝、肖甲果园的路进去,后面还有两辆摩托车分别搭着一人跟随,但是不见他们开车出来。傍晚18时左右,又看见一辆黑色小车从果园里面开出来。

  16、证人肖甲的证言证明:其听人说,2007年9月3日古城垌的肖忠访、“浩鳖”(即肖春成,下同)及三个平山人抓了一个人到其在平山黄岸队的果园。后肖忠访、“浩鳖”等人叫其儿子肖乙开车到果园拉人出来。

  17、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肖忠石、“浩鳖”多次打电话叫其借车送他们回大桥,后其向江某某借了辆黑色蓝鸟小轿车。在回大桥路上,其听肖忠石说他们抓了一个欠他钱的人,“浩鳖”说要向那个人敲些钱用。肖忠石叫其把车开到黄岸队其叔肖国朝的果园。到了果园附近,肖忠石和“浩鳖”便下车并叫其帮他们拉那个人到大塘木板厂。其发现那男人双手被一根绳子捆着,上身没有穿衣服,双眼被一件衣服蒙住。晚上20时许,当其开车送他们到大塘木板厂的储木场处时,肖忠石发现那男人已无法呼吸。

  1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17时许,肖乙向其借一辆蓝鸟黑色小轿车使用。

  19、同案犯陈玉明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初一天,其和陈华生在去陆川县城途径三善村水泥路路口时,发现公路边有几个“做档佬”(即骗子),便产生把这些人抓起来敲诈些钱用的念头。其打电话给“浩鳖”,叫他找多几个人来。不久,“浩鳖”和肖忠石、肖忠访来到,那些“做档佬”也到了三善商店处。这时,“做档佬”中有一个中年男人开摩托车往乌石方向去,大家决定抓这个“做档佬”。拦停那个男人后,肖忠石、肖春成、肖忠访、陈华生殴打他,后又把他转移到黄岸队一果园处殴打,大约打了十多分钟,用那个男子的手机打电话叫他家人拿钱赎人。搜那男子身时,发现他有一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和900元。后肖忠石、“浩鳖”、肖忠访离开果园。当天17时多,肖忠石、“浩鳖”等人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果园,把那男子扶上车后,其回家了。当天19时多,陈华生打电话说那男子死了。其到大塘村高峰板厂的储木场,和肖忠石、肖忠访、肖春成、陈华生把那男子尸体及钱包、身份证、驾驶证一起埋在一土坑里。埋尸体时发现尸体胸部、脚上有伤。

  20、同案犯肖忠石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3日11点,“浩鳖”打电话说陈华生他们在平山村崩塘岭处发现有几个“做档佬”,叫其去看看。其和“浩鳖”、陈玉明、肖忠访、陈华生发现其中有一个“做档佬”骑摩托车停在崩塘路口打电话,大家便决定先抓这个男子。抓到这个男子后,五个人对他进行了殴打,后又把他押到“亚朝佬”果园殴打,大约打了半个小时,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叫他家属拿8万元钱来。下午17时许,陈玉明、陈华生、肖忠访在果园看守那男子,其和“浩鳖”上陆川找肖乙借小车转移那男子。晚上19、20时,其和肖春成等人到大塘木板厂时,其叫那男子下车,那男子没有反应,摸那男子的鼻孔,发现没气了。其和“浩鳖”解开那男手上的绳索,其推那男的胸部,“浩鳖”按人中,但按了几分钟,都没有反应。后其和“浩鳖”、肖忠访、陈玉明、陈华生把那个男子的尸体埋在一岭头的一处旧棺材坑。当时那男子上身没有穿衣服,但那衣服和那条绳同他一起埋了,头朝山下,脚朝山顶。

  21、上诉人肖春成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的一天上午,陈玉明打电话给其说在陆川县大桥镇二级路平山路口附近有几个“做档佬”在骗一个妇女的钱,叫其多找几个人来抓“做档佬”敲些钱。其打电话把此事告诉肖忠石后,和肖忠石开摩托车赶到陆川县大桥镇二级路平山路口,见陈玉明和陈华生在那里,并带其和肖忠石去认那些“做档佬”。这时,“做档佬”中有一个中年男人开摩托车往乌石方向去,大家决定抓这个人。这时肖忠访来到。大家一起拦停那人后,肖忠石、肖忠访殴打他,后又把他转移到黄岸队一果园处殴打,大约打了十多分钟,并用那个男子的手机打电话叫他家人拿钱赎人。搜那人身时,发现他有一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和900元。后其和肖忠石离开果园,由陈玉明、陈华生、肖忠访在果园看守那人。当天17时多,其和肖忠石等人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果园,想把那男子转移,拉到陆川县大桥镇古城垌村。这时那男子已不能走路,其就和肖忠石、陈华生扶那男子上车,拉到陆川县大桥镇古城垌村一木板厂时,肖忠石去看那男子,发现没呼吸了。后其和陈华生、肖忠访、肖忠石、陈玉明把那个男子的尸体埋在一岭头的一处旧棺材坑里。

  22、上诉人陈华生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的一天上午,其和陈玉明开摩托车上陆川县城。途经崩塘路口时,发现公路边有几个“做档佬”,便产生把这些人抓起来敲诈些钱用的念头。陈玉明打电话叫人来,其在原地等。约半个小时,陈玉明打电话说抓到人了。其在河屋背路口附近的果园看见陈玉明、“石头”(肖忠石,下同)、“浩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打躺在地上的一个男子,那个不认识的人用木棍打,其他人拳打脚踢,“石头”说那男子骗钱,那男子说没有。后来他们又把那男子吊在一棵树上,用竹鞭打,并用那个男子的手机打电话叫他家人拿钱赎人。搜那男子身时,发现他有一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和900元。后来“石头”和“浩鳖”上陆川,那个不认识的人也走了,其和陈玉明在果园看守那男的。当天17时多,“石头”和“浩鳖”等人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果园把那男子拉走了,其和陈玉明回家。不久,“浩鳖”打电话说那人死了,叫其和陈玉明过去。其和陈玉明到后,见到“石头”、“浩鳖”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石头”说要把尸体埋了才能逃跑。于是,其和陈玉明、“石头”、“浩鳖”及那个不认识的人把那男子的尸体埋在一岭头的一处旧棺材坑里。尸体是仰放的,头向北,脚朝南。

  2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丘某福与唐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丘某某、丘岳林、丘玲芳、丘岳耀四个子女,丘某福的父母已经去世。

  24、结算票据证明:陈华生家属代其赔偿1万元给丘某福家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肖春成、陈华生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春成纠集肖忠石,参与实施绑架,持竹鞭殴打被害人,驾车转移被害人及掩埋尸体;陈华生提出犯意,为同案人望风,看守被害人防止其逃跑,参与埋尸灭迹。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转移之后发生的,与陈华生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众人绑架被害人并对其当场殴打,在果园时又持铁管、竹鞭再次殴打,在此过程中陈华生一直在场为同案人望风及看守被害人。肖春成和肖忠石挟持被害人上车时,被害人已无法走路,由肖春成、肖忠石和陈华生扶上车,下车时即被发现死亡,说明被害人在转移之前已经因殴打而伤势严重,被害人死亡与陈华生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春成、陈华生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肖春成、陈华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华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原判已经依法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肖春成犯罪时已经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肖春成、陈华生虽无前科劣迹,但二上诉人实施绑架犯罪并致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对社会危害大,依法不再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肖春成、陈华生等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肖春成、陈华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肖春成、陈华生投案自首,陈华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原判已经依法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肖春成、陈华生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对社会危害大,本院依法不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锐

  代理审判员  陈晓

  代理审判员  宿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琳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绑架罪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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