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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则运用

发布时间:2018-03-19 09:45:10 浏览:0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是对《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规定的具体化,它由11个部分32条和7个附件构成。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从任一成员方境内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境内的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及本协议的条款。反补贴税只能依据按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发起并进行的调查来征收。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是对《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规定的具体化,它由11个部分32条和7个附件构成。

  本期大律师网小编将为您介绍《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则运用。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规定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实施。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则运用:

  一、第10条: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从任一成员方境内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境内的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及本协议的条款。反补贴税只能依据按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发起并进行的调查来征收。

  二、第11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1.在第6款中有规定者除外,为裁定任何据称的补贴之存在、程度和影响而进行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代表其提出的书面请求发起。

  2.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包括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着:⑴某项补贴以及,若可能,其数额;⑵按本协议解释的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意义上的损害。以及⑶受补贴进口与据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得到有关证据证实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认为充分满足了本款的要求。申请书还应包括申请人理应可以得到的关于下述方面的资料:

  ⑴申请人身份及由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产量和产值的说明,如果申请是由国内产业代表代为提出的,则申请书应用一份国内同类产品所有已知生产者(或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协会)的名单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用一份对由这些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及产值的说明来确认申请书所代的产业;

  ⑵对据称的受补贴产品所作的完整说明,有关出口或原产国国名,每个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有关产品的进口者名单;

  ⑶关于有关补贴存在、数量和性质的证据;

  ⑷由受补贴进口通过补贴的作用而引起据称的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关于据称的受补贴出口数量演变;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该产业造成冲击的资料,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对国内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有关因素和指数所表示。

  3.调查当局应审查申请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准确与充分,以判定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4.除非当局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所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所作的考虑,确认是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提出或其代表提出,否则,不应根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如果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那项国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那些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应认为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其产量不足国内该项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那么不得发起调查。

  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否则,调查当局应避免公开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掌握上述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够证明发起调查之正当性的关于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调查。

  7.⑴在是否发起调查和⑵随后,在不迟于根据本协议规定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最早日期开始的调查过程中,应对补贴与损害二者的证据同时加以考查。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介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有关当局一旦确信没有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案调查的继续进行为正当时,即应驳回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在补贴数量微小,或受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调查应立即终止。就本款而言,补贴如果少于商品价值的1%,则其数量就应被视为是微小的。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发起后的18个月。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小编为您介绍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则运用”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需其他帮助欢迎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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